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智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智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智字第六五號
原告丙○○
戊○○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 東田洋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隆偉 律師複代理人 林晉宏 律師被告 蔡溪俊 即世界髮品企業社負責人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肆萬肆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不得製造、販賣、使用或進口與原告所有新型第一二七六九○號「燙髮器」專利權相同之物品。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所創作之「燙髮器」,因具有操作快速,捲燙性佳及保護髮質等實用優點及功能,業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頒新型第一二七六九○號專利。又原告前曾因第三人「巨星剪燙北一店」之負責人 莊允帆 侵害原告前揭專利權而提起民事訴訟在案。經該審法官囑託台北科技大學進行鑑定後,已獲得鑑定物品與前揭專利內容相同之鑑定報告。由於第三人「巨星剪燙北一店」所使用之燙髮器為被告東田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田洋公司)所製造,再由被告 蔡溪慶 販賣予第三人使用,而原告又曾於八十八年委請律師發函告知被告東田洋公司關於原告享有前揭專利乙事,惟被告並未因此而停止製造、販賣。足見被告明知其所販賣之燙髮器已由原告取得專利權,卻不經原告同意而擅自製造、販賣前揭專利物品,顯然已侵害原告之專利權,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三條及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專利權人同意而擅自使用侵害專利權之物品者,專利權人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又原告前揭專利品之價值為叁拾貳萬元,被告等製造、販賣前揭仿冒品使原告有前揭價值質之損失,再者由於被告販賣仿冒品之價值為貳萬元致消費者紛紛向被告購買仿冒品。原告目前已得知被告已販賣十四台仿冒品予第三人,依此推論,原告售出之台數也有減少十四台,損失金額共計肆佰肆拾捌萬元,如以三成利潤計算,應為壹佰叁拾肆萬肆仟元,另商譽損害請求貳拾萬元。爰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為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併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主張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
(二)又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東田洋公司及蔡溪俊製造、販賣系爭仿冒品之行為,已涉及共同侵害原告前揭專利權,為此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二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東田洋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乙○○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證據:
(一)提出專利證書、專利公報、鑑定報告、律師函及回執、銷售單、和解書、出貨單及買賣契約書(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二)聲請傳喚證人莊允帆及 陳三寶
乙、被告方面:
貳、被告東田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乙○○部分:被告東田洋公司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所為之聲明、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否認被告生產之「燙髮器」有侵害系爭專利權:原告所提出之和解書係第三人陳三寶與原告所簽立,文中雖提及被告生產之「T二○○七BN陶木燙吊式無遙控」,涉嫌侵害原告之系爭新型專利權;然原告提出之鑑定報告書則是第三人莊允帆與原告間之專利侵害訴訟,雖於前開訴訟中,經第三人莊允帆陳稱,係向被告購買,但並無任何實證。更況且,被告亦有國立中興大學所為之鑑定報告,證明被告產品並未侵害系爭專利權,所以被告否認有侵害專利權情事。
(二)否認原告主張之專利品價值為叁拾貳萬元: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七○號民事訴訟中,第三人莊允帆曾舉證,原告所出售系爭專利產品之售價為貳萬元;又查本件系爭產品目前售價僅為壹萬伍仟元,因此,原告主張之產品售價顯不可採。
(三)否認原告指稱之販售數量為十四台:核原告所附證物五部分,亦僅記載十二台,而非十四台。
(四)否認原告商譽損害為貳拾萬元:依民法相關規定,原告並無請求非金錢損害之請求權基礎。專利法中亦無相關規定,足以使專利權人得請求商譽損害之餘。承前旨,既無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情事,復於法無據,故被告否認有此等民事責任可言。
三、證據:提出鑑定報告書、收據(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壹、被告蔡溪俊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經營美容、美髮用品之買賣,九十一年間與被告東田洋公司接洽燙髮器之批發事宜,洽談過程中除經該公司表示其所製造之燙髮器等產品品質優良外,東田洋公司並曾出示國立中興大學鑑定報告書交付被告,保證其所製造之產品並無侵害他人專利之虞。復按被告教育程度僅及國中畢業,經營商業固知應避免侵犯他人權利,然既經東田洋公司前揭保證,雙方對於其他交易條件亦取得合意,乃不疑有他,與東田洋公司進行燙髮器批發買賣。
(二)對於原告指述侵犯專利權等情事,實難謂被告有任何故意或過失。況系爭燙髮器所涉專利依其情形是否構成侵害,尚有疑義,一般從事商業往來之人更難加以判斷。原告遽以被告侵害專利云云起訴請求賠償,既非事實,亦無理由。
(三)被告否認原告指述之「燙髮器」係由被告所販賣:被告所販賣者為東田洋公司之燙髮用產品,該產品經東田洋公司送請國立中興大學鑑定後,亦獲得未侵害專利之結論。是顯然被告販賣之物,與原告所指訴侵害其專利之「燙髮器」並非同一之物。原告率爾主張被告侵害其權利,指享有專利之燙髮器由被告所販賣云云,並非實在,應予否認。至原告所提出之和解書,竟無原告簽章,不僅該私文書不具真實性,基於當事人任意成立之和解,亦不足作為認定構成專利侵害之憑據。
三、證據:提出鑑定報告書影本為證。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就第二項聲明部分原訴請「被告等不得製造、販賣、使用或進口如附件所示之『燙髮器』及任何侵害原告新型第一二七六九○號「燙髮器」專利之物品。」,然綜觀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中並無「附件」以確定其起訴之範圍,經本院請其特定聲明後,將該項聲明更正為「被告不得製造、販賣、使用或進口與原告所有新型第一二七六九○號『燙髮器』專利權相同之物品。自應認係為就聲明部分所為之補充,非屬訴之變更,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東田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係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新型第一二七六九○號專利權人。又原告前曾因訴外人「巨星剪燙北一店」之負責人莊允帆侵害原告前揭專利權而提起民事訴訟在案。而訴外人「巨星剪燙北一店」所使用之燙髮器為被告東田洋公司所製造,再由被告蔡溪俊販賣予第三人使用,而原告又曾於八十八年委請律師發函告知被告東田洋公司關於原告享有前揭專利乙事,惟被告並未因此而停止製造、販賣,被告已侵害原告之專利權,爰依據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三條及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八十八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同法第二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訴請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壹佰伍拾肆萬肆仟元,另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訴請被告不得製造、販賣、使用或進口與原告所有新型第一二七六九○號「燙髮器」專利權相同之物品。
二、被告東田洋及乙○○部分辯稱:其雖亦有生產之「燙髮器」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但否認有侵害原告專利權,且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計算標準如專利品價值、數量部分均未予以證明,另原告主張商譽損害為貳拾萬元法無依據等語置辯依民法相關規定,原告並無請求非金錢損害之請求權基礎。專利法中亦無相關規定,足以使專利權人得請求商譽損害。被告蔡溪俊則以:其於九十一年間與被告東田洋公司接洽燙髮器之批發事宜,東田洋公司並曾出示國立中興大學鑑定報告書交付被告,保證其所製造之產品並無侵害他人專利之虞,故本件即便有原告所稱之侵害專利權之情事,亦難認為被告有任何故意或過失。被告所販賣者為東田洋公司之燙髮用產品,該產品經東田洋公司送請國立中興大學鑑定後,亦獲得未侵害專利之結論,故被告販賣之物,與原告所指訴侵害其專利之「燙髮器」並非同一之物,等語置辯。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享有中華民國新型第一二七六九○號新型專利,專利權期間自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四月八日止,現系爭專利仍有效存在,此有專利證書、專利公報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曾於另案中訴請訴外人莊允帆侵害專利權案件中,委請台北科技大學進行鑑定,獲得鑑定物品與專利內容相同之鑑定報告,此有台北科技大學專利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應信為真。
(三)被告蔡溪俊係經營美容、美髮用品買賣,九十年間與另一被告東田洋公司接洽燙髮器之批發事宜,東田洋公司曾出示國立中興大學鑑定報告書與被告蔡溪俊,保證其製造之產品並無侵害他人專利之虞,此有被告所提出國立中興大學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
(四)原告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委由律師發函東田洋公司,希望被告東田洋公司尊重其新型專利,此有原告所發之律師函附卷足憑,亦堪認此部分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有因製造、販賣而侵害其新型專利之情事,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部分舉證證明之。經查:
(一)本件原告所提出另案之專利鑑定報告,雖作出「鑑定物品落入『燙髮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新型第一二七六九○號專利權,公告第三一二九二七)之專利保護範圍」之鑑定結果,此有國立臺灣科技大學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專利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九頁)。然原告雖主張訴外人莊允帆陳稱系爭燙髮器係向被告購買云云,然遭被告否認,原告就此部分亦未舉證以明其說。故原告並未證明該鑑定報告之鑑定物確係為被告東田洋公司製造並經被告蔡溪俊販賣,自不得以前開另案鑑定報告遽認定被告三人有侵害原告新型專利之行為。
(二)又原告復提出訴外人陳三寶所簽立之和解書,該和解書上僅有乙方陳三寶之簽名,另甲方(即本件原告)並未於和解書上簽名,故原告與訴外人陳三寶之間是否有成立前開和解即有疑義,且綜觀前和解書之內容,僅係陳三寶承認其購得燙髮器之來源、數量,故亦無法從前開和解書之內容,認定被告等有侵權行為之事實。
(三)又被告東田洋公司於九十年六月間亦委請國立中興大學就其所製造之燙髮器是否有侵害原告之新型第一二七六九○號專利及追加一專利為鑑定,經依據全要件原則評斷,待鑑案(即被告東田洋生產之燙髮器)與專利案各項構成元件或組件儲業界習用做法外並無完全重疊。且依均等論原則評斷,待鑑案的燙髮棒之外筒組織及構造與熱傳導方式、燙髮棒加熱控制機制,及燙髮裝置高度調整結構,與專利案各點有顯著的差別,而得出待鑑案並無侵犯專利案的申請範圍之情事,此有國立中興大學前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十頁至第六十二頁),相較於原告所提出未確定待證物是否為被告東田洋公司所生產之燙髮器所為之鑑定報告,前開國立中興大學之鑑定報告,既已確定係就被告生產之燙髮器與原告之專利範圍依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所為之鑑定,自應認後者較可採為本案之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新型專利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證明由被告東田洋製造並由被告蔡溪俊所銷售之燙髮器有侵害原告之新型專利。從而,原告依據專利法第一百零三條及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八十八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同法第二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訴請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壹佰伍拾肆萬肆仟元,另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訴請被告不得製造、販賣、使用或進口與原告所有新型第一二七六九○號「燙髮器」專利權相同之物品,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又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莊允帆、陳三寶,以證明其所出張被告曾售出十四台燙髮器之事實(見本院卷第八十八頁),然原告應先證明其主張被告等確有侵害其專利權之行為存在,方有就原告所受損害賠償範圍為調查之必要,故原告所陳前開證據方法既僅為證明其損害賠償之範圍,然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確有侵害其專利權之行為,故本院認自無傳訊前開二名證人之必要。
又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
法院書記官楊湘雯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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