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9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七四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己○○
戊○○
樓丁○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以新臺幣玖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㈠被告己○○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邀同被告戊○○、丁○、甲○○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九十九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四點○五五計算,並隨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按月付息,到期即將借款本金一次清償,逾期違約,凡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逾期時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逾期時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於屆期後並未依約清償,利息亦僅繳納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止,尚欠原告九十九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本件係被告己○○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經審核後於
同年十一月六日貸予一百萬元,並撥入被告己○○開立於原告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中,歷經多次展期,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屆期,被告屢經原告催討迄未依約清償,且本件借款到期後,原告從未允許被告延期清償,被告丁○此部分之抗辯無理由。
㈢被告丁○為被告己○○作保,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銀行債務之清償責任,銀
行對保證人並不負任何義務,保證人亦無從因保證契約自銀行獲取報償,其性質屬單務、無償契約,並非屬消費法律關係,保證人亦非消費者,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且依借據所示,被告等簽名蓋章處右方載有「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已於合理期間審閱本借款全部條文及附註之各款利率訂價指標說明,且已充分瞭解,並簽立本借據。」,足見審閱期間實無可爭之處。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部分本金利息收回記錄、原告基準利率歷次變動明細表各一件、轉帳支出傳票、收入傳票各二件。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己○○、戊○○、甲○○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丁○部分: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本件借款人己○○於八十七年底向原告借用短期借款,借款期間為一年以下
,該借款之清償期早已屆滿,原告是否有允許主債務人己○○延期清償,自應予查明。本件原告既主張借款人己○○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款,原告自應舉證證明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有交付借款之事實。
⒉主債務人己○○月入頗豐,資歷頗佳,原告實應先就主債務人己○○之薪津等進行查封,以清償債務。
⒊又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一明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
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本件兩造間訂立之定型化契約並未經交付消費審閱全部條款內容,此由立約日、對保日、撥款日相互對照,自可證明其屬無效至臻明確。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四條至第十九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丁○、甲○○為被告己○○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即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原告以其等為共同被告起訴請求清償借款,自屬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之共同訴訟,本院固非被告甲○○住所地之法院,然為其他共同被告己○○、戊○○、丁○住所地之法院,是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明文。查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其應受判決事項第一項聲明記載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九十九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當場陳明其應受判決事項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九十九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顯已將原訴變更,惟係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認應准許之。
三、本件被告己○○、戊○○、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己○○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邀同被告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九十九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四點○五五計算,並隨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按月付息,到期即將借款本金一次清償,逾期違約,凡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逾期時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逾期時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於屆期後並未依約清償,利息亦僅繳納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止,尚欠原告九十九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九十九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語。被告丁○則以原告未交付借款、未同意延期清償及未先對主債務人己○○求償,即請求連帶保證人清償,為無理由,暨本件借據未予伊審閱期間依法應為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己○○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邀同被告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九十九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四點○五五計算,並隨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按月付息,到期即將借款本金一次清償,逾期違約,凡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逾期時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逾期時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及被告於屆期後並未依約清償,利息亦僅繳納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止,尚欠原告九十九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部分本金利息收回記錄、原告基準利率歷次變動明細表各一件、轉帳支出傳票、收入傳票各二件為證,被告丁○對於前揭借據上其本人之簽名、印章均為真正並不爭執,亦自承本件係被告己○○第五次延期清償之借款,被告己○○、戊○○、甲○○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丁○空言否認本件借款並未交付,委無足採。
三、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者,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固有明文,然前項規定,以債務人延期清償,係出自債權人之允許,並未得保證人之同意者,始有其適用,若債務人於債務屆清償期後,經債權人催索,猶任意不履行致有延期,保證人又不能確實證明延期係出自債權人之允許時,自無許其免除保證責任之理。依兩造不爭執之借據約定,本件借款期間係自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止,且被告於屆清償期後並未依約清償,利息亦僅繳納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止,亦有原告放款部分本金利息收回記錄在卷可稽,顯然被告己○○於前揭債務屆清償期後猶任意不履行,惟原告雖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然並不足以認定前揭債務有延期且出自原告之允許,被告丁○空言辯稱原告有允許主債務人己○○延期清償主張免除其保證責任云云,顯屬無據。
四、次按所謂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之立法解釋,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立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金融機構債務之清償責任,金融機構對保證人並未提供任何商品或服務,保證人並未因有保證契約而自銀行獲得報償,其性質應屬單務、無償契約,尚非屬消費者保護法之有關消費法律關係,自無該法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四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被告丁○自承為被告己○○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說明,其自無主張消費者保護法適用之餘地。被告丁○固辯稱其可得主張主債務人之抗辯云云,然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一規定審閱期間之立法目的,係在使消費者能充分瞭解契約之內容,避免消費者匆忙間不及瞭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之義務,致訂定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經核被告丁○自承本件係被告己○○第五次延期清償之借款,及借據上其本人之簽名、蓋章均為真正,已如前述,而所謂延期清償,即指除清償期限變更外,其餘債務之要素並不變更,且本件借據內容並不複雜,被告等簽名蓋章處右方已載有「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已於合理期間審閱本借款全部條文及附註之各款利率訂價指標說明,且已充分瞭解,並簽立本借據。」文字,字體大小適中,暨本件債務係因被告己○○屆期未依約清償所致,顯難認本件有何因被告己○○或丁○未充分瞭解契約內容,以致造成不公平情事,是縱被告丁○未經審閱期間即於本件借據上簽名,亦因被告丁○係於瞭解該借據之內容及雙方所得主張或所應負之權利或義務後,拋棄審閱期間之利益,其據此主張本件消費借貸為無效云云,亦無理由。
五、再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己○○向原告借款,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屆清償期後並未依約清償,利息亦僅繳納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止,已如前述,是時原告基準利率已變動為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五四,本件借款利率已調整為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九,有借據、原告基準利率歷次變動明細表在卷可稽,被告戊○○、丁○、甲○○既為被告 顧涵讓 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丁○辯稱原告應先對主債務人請求,於法無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原告、被告丁○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盈如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