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8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庭輊
賴聖元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97、2045、2204、22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庭輊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聖元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張庭輊與賴聖元因 梁玉英 遲未將積欠 郭春進 之款項還清,又避不見面,竟與郭春進、 阮氏泉 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5日0時30分許,由郭春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阮氏泉、張庭輊、賴聖元等人,至苗栗縣○○鎮○○路○段○○巷○號1樓前,將梁玉英押上車,帶往阮氏泉開設在新北市○○區○○路○○○號之「越南小吃店」拘禁,並恐嚇梁玉英說「若是不還錢,就要把你放在小吃店工作抵債」,直至梁玉英之友人 黃如珠 連夜籌款,於同日2時許趕至該處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支付給 郭進春 ,梁玉英始獲釋。
二、賴聖元因阮氏泉與越南籍女子 團氏 雪容 有合會款項之糾紛,竟另與郭春進、阮氏泉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99年12月9日22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街○○號6樓之85度C咖啡店內,由郭春進先打 團氏雪 容頭部2下(未成傷),賴聖元再作勢要毆打 團氏雪容 ,致團氏雪容因此心生畏懼,而於同日稍晚由賴聖元陪同團氏雪容返家取出款項,再交付阮氏泉。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苗栗縣專勤隊報告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庭輊、賴聖元所犯之罪,其法定刑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張庭輊、賴聖元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業據被告張庭輊、賴聖元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表示,經核與被告張庭輊、賴聖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郭春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阮氏泉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均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梁玉英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復有照片50張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上揭犯罪事實二之部分,業據被告賴聖元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表示,經核與郭春進、阮氏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均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團氏雪容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復有監聽譯文1份及照片50張附卷可稽,亦應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庭輊、賴聖元前述妨害自由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被告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之所為,縱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著有74年臺上字第3404號判例可參。
四、論罪:
(一)核被告張庭輊、賴聖元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與郭春進及阮氏泉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該4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張庭輊、賴聖元與郭春進、阮氏泉在此部分妨害自由之拘禁行為過程中,所為恐嚇被害人梁玉英之行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庭輊、賴聖元另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並應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妨害自由罪處斷,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被告賴聖元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另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賴聖元此部分犯行,與郭春進、阮氏泉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賴聖元此部分犯行,與上開妨害自由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張庭輊、賴聖元因郭春進、阮氏泉與梁玉英、團氏雪容間之債務糾紛,不思以正當手段解決,竟以強押梁玉英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以及恐嚇團氏雪容等方式索債,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惟均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表現悔意,態度良好,暨其各自參與之程度、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著有54年臺非字第148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一)被告賴聖元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證,均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及審理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為緩刑之諭知,以勵自新。
(二)被告張庭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0年5月15日以100年簡字第28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證。其於本件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不合於緩刑條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伍偉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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