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潮小字第16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慶展
林威呈
被 告 林清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壹仟
玖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零捌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
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玖仟壹佰伍拾貳元
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仟零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因購買商品,而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為誠泰行銷,下稱新光行銷)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原名為誠泰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
品貸款以支付商品之總價款,依約被告應按期繳納期付款。詎被
告自民國95年2月1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分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由原告新光行銷向原告新光銀行代償
被告自95年2月11日起至95年5月11日之欠款,共計新臺幣(下
同)9,152元(其中代償本金為8,091元),嗣經原告新光銀行
將該債權讓與原告新光行銷,被告則尚積欠原告新光銀行貸款餘
額10,891元,連同利息共計11,98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
商品貸款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債權移轉證明書、繳
款紀錄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
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潘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