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1年度潮小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潮小字第16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慶展
       林威呈
被   告  林清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壹仟
玖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零捌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
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玖仟壹佰伍拾貳元
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仟零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因購買商品,而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為誠泰行銷,下稱新光行銷)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原名為誠泰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
品貸款以支付商品之總價款,依約被告應按期繳納期付款。詎被
告自民國95年2月1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分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由原告新光行銷向原告新光銀行代償
被告自95年2月11日起至95年5月11日之欠款,共計新臺幣(下
同)9,152元(其中代償本金為8,091元),嗣經原告新光銀行
將該債權讓與原告新光行銷,被告則尚積欠原告新光銀行貸款餘
額10,891元,連同利息共計11,98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
商品貸款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債權移轉證明書、繳
款紀錄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
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潘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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