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財管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財管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財管字第1號聲請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陳文宗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新竹縣竹北市○○街○○○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捌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間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8條定有明文。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於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者,準用上開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此觀同法第1176條第6項之規定意旨亦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6年5月4日死亡,依聲請人所查得之資料,被繼承人甲○○與配偶 蔡雪娥 已離婚,其子女 劉思辰劉映秀 、母親 陳錦香 、弟弟 劉烘明 、妹妹 劉玉嬌劉金鈴劉政鈴 均已拋棄繼承,祖父母皆已死亡。嗣因被繼承人甲○○生前獨資經營之震大水電工程行尚有新台幣(下同)375,081元營業稅未繳,其死後尚遺有土地、投資額,利息所得等17筆,為免因影響稅捐之徵收,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54條第1項之規定,准予指定國有財產局為其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課徵營業稅之機關,具有利害關係,合於首揭規定之要件,先予敘明。
四、聲請人為前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營業稅欠稅查詢情形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繼字第244號拋棄繼承權事件全卷核對屬實,故聲請人依法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院審酌無人承認繼承而選定遺產管理人之制度,乃因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為保護遺產債權人、受遺贈人與可能出現之繼承人及最後財產歸屬之國庫,並維護社會經濟利益所設之制度。是本院審酌被繼承人甲○○生後遺有多筆土地等財產,雖均為與他人共有,惟並未有他項權利存在,且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營業稅欠稅查詢情形表所示,其尚欠營業稅375,081元,若能籍由選任遺產管理人後依法收取此等稅收,對國庫助益頗大,爰選任立場較為中立、客觀,並具有公信力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律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六、依民法第115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百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聖儀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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