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竹簡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707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情緒失控而觸犯刑法,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被害人於偵查中亦表示原諒被告之意(見偵查卷第56-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8707號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里○鄰○○街72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羈押於臺灣新竹看守所)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前為男女朋友,甲○○因不滿乙○○與其分手,竟於民國97年12月17日11時30分許,持其於前日購買之水果刀,至新竹市○○路○○巷○○號乙○○住處,欲與乙○○理論。甲○○見乙○○之機車在地下室,得知乙○○並未外出,即在地下室等候,嗣乙○○持鑰匙步行至機車旁,甲○○即搶下鑰匙阻止乙○○外出,乙○○與其爭吵後,甲○○竟徒手勒住乙○○頸部,欲將乙○○帶返樓上住處,乙○○向甲○○表示不適並待其鬆手後,乙○○即藉機要求先至一樓倒完垃圾再回住處商討問題。乙○○至一樓大廳後,趁機請大樓保全 郭承和 代為報警,並向甲○○表示在一樓大廳談判即可,甲○○竟勒住乙○○頸部,將乙○○拖往電梯,嗣甲○○拉起跌坐在電梯裡之乙○○時,攜帶之水果刀自其口袋掉出,甲○○即右手持刀,身體則強壓乙○○,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乙○○行動自由。至三樓電梯門開啟時,甲○○欲強拉乙○○出電梯,在拉扯間經趕赴現場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水果刀1把。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郭承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水果刀1把扣案。
(五)現場相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檢察官鍾曉亞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書記官王榆婷起訴法條: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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