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拍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拍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拍字第7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甲○○
樓之1丙○○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9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之抵押權,以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該抵押權之權利存續期間自94年9月15日至134年9月14日止,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債務清償日期均依照各個契約之約定,並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4年9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9月16日起至114年9月16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共分240期,依定額年金法平均攤還法,按期攤還本息,利率則自貸放後24個月內依聲請人定儲利率指數加百分之0.78機動計息,第25個月起則按聲請人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百分之1.48按日計息,並隨聲請人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兩造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全數清償,而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則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7年10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欠本金2,688,017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上開借款均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情,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暨約定書、同意書、放款帳戶主檔查詢(一)、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影本各1份、土地及建物登記電子謄本各3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各項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並已於98年1月27日合法送達於相對人,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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