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1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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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23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偵字第2308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88年3月4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3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於88年4月10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60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4月3日戒治期滿,刑案部分,則經本院於88年5月25日以88年度竹東簡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經本院於89年
5月30日以89年度聲字第563號裁定免其刑之執行。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91年1月15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3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刑案部分,再經本院於91年2月6日以91年度竹東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又於90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0年12月24日以90年度竹東簡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前開2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3月
7日以92年度竹北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前案接續執行後,於93年4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1月19晚間某不詳時間,在新竹縣○○鎮○○路○○號2樓201室,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後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1月19日晚間8、9時許,同在上開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後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年月20日12時1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經乙○○同意將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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