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拍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拍字第9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丙○○相對人乙○○
樓丁○○
巷49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又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參照;再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信託法第12條第1項雖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惟同項但書規定「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可見信託財產非絕對不得受強制執行,而受託人以信託財產設定抵押權者,亦非當然無效,故受託人如以信託財產設定抵押權,並經依法登記者,債權人於債權屆期而未受清償時,即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遑論信託前已存在於該財產之抵押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甲○○於民國84年5月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6,000,000元之抵押權,以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該抵押權之權利存續期間自84年4月26日至114年4月25日止,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債務清償日期均依照各個契約之約定,並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第三人甲○○於84年5月8日向聲請人借款30,000,000元,借款期間自84年5月8日起至104年5月8日止,並自87年6月8日起分204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如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全數清償,而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第三人甲○○僅繳納本息至97年10月8日止,尚積欠本金15,312,901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上開借款均應視為全部到期。又相對人分別於97年5月14日及97年5月15日因買賣或信託關係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本於上開抵押權之追及效力及信託法之相關規定,聲請人自得列乙○○、丁○○為相對人,並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拍賣,以資受償等情,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影本各1份、授信約定書、變更借據契約影本各2份、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各1份、土地登記謄本3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各項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而相對人雖係因信託關係登記取得附表編號30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惟上開抵押權係於信託前即已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得聲請拍賣。又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並已分別於98年1月15日、98年1月16日及98年1月27日合法送達相對人及債務人,惟迄未見相對人及債務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