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95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1年5月17日以90年度重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經撤回上訴而於92年3月6日確定,且於94年1月10日因同一事實經執行感訓處分而折抵上開刑期期滿毋庸再執行,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月18日以94年度執緝字第160號簽結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二、乙○○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97年6月間不詳時點,在其新竹市○○路○○○號租屋處內,所交付之東元液晶電視1臺(機型:TL2686TW、機號:000-00000000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為丙○○所有,於97年6月6日3時許在新竹市○○○路○○巷○○號1樓住處內遭竊),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向該人購買上開液晶電視(液晶電視已發還被害人丙○○)。
三、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7年7月16日5時許,在新竹縣牛埔北路152巷前,以自備機車鑰匙1支,竊取友人 王宏德 之配偶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後並將上開車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以防警方查獲。嗣於97年7月17日21時30分許,經警在新竹市○○路○○○巷口前查獲乙○○駕駛上開贓車,並扣得鑰匙1支。再經乙○○同意搜索後,在其位於新竹縣○○鎮○○里○○路○○巷○○號居處扣得前揭液晶電視1臺,始悉上情(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已發還被害人甲○○○)。
四、案經丙○○、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故買贓物、竊盜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乙○○於本院行調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甲○○○於警詢時陳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01頁至第102頁),並經證人王宏德證述綦詳(偵卷第111頁),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東元家電製品客戶資料單、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及照片3張附卷足憑(偵卷第20頁至第24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3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又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而被告行為時已在前揭修法施行之後,故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規定予以論處,先此敘明。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就事實欄三部分係犯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不同、構成要件有別,應分論併罰。
四、科刑:被告有詳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年輕力壯,不思正途營生,竟故買來路不明之液晶電視,使被害人於財產遭受不法侵害後,其回復請求權之行使發生困難,另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行竊次數1次、竊盜所得財物價值非鉅,造成被害人之損害,惟其自本院調查迄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竊盜行為所用之物,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