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33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其竊取被害人甲○○之皮包,致被害人所受損失非輕(包括身分證、健保卡、現金1萬元、農會金融卡、手機1支等物),並念及被告為警查獲後,被害人取回失竊之部分現金2,821元,及其犯後坦白承認,態度尚可等節,及考量被告未賠償被害人損失,與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思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788號被告乙○○女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縣烏來鄉忠治村堰堤5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月9日上午7時11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前,趁甲○○忙於擺攤而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之皮包一件,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新台幣(下同)1萬元、農會金融卡、手機1支等物,得手後現金供己花用,其餘竊得物則棄置於新店市○○街○號咸亨宮之香爐火化,嗣經甲○○報警,並經警調閱失竊現場之監視錄影帶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錄影帶之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檢察官黃久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書記官陳詠瑄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