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1196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翔升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原住同.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零肆萬零壹佰零陸元,及其中新台幣肆佰零叁萬伍仟玖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零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壹仟零玖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第20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翔升實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 楊遠程 、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8年1月10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8年1月14日起至99年1月14日止,約定按月付息一次,到期日還清本金,利息按伊公告基準利率4.11%加1.56碼計為年利率4.5%計算,嗣後隨伊公告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伊並得每3個月照伊當時「企業金融基準利率加碼標準」檢討調整加碼數後,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利率計算。逾期償付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等自98年11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息還本,迭經催討均未果。伊將被告等之存款行使抵銷權後,被告等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債務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另提出借據及客戶放款往來明細(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翔升實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楊遠程、甲○○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然未依約還款,而使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上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翔升實業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楊遠程、甲○○為第1項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負清償責任,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各連帶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書記官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