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85號原告 吳永康 訴訟代理人 張秀芬 被告 黃婉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以十四號以上之字體及半版廣告之篇幅,悉數刊登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聯合報及中國時報之全國版一日。嗣於民國101年1月19日當庭撤回訴之聲明第2項,並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訴字卷第8頁背面),則揆諸首開之規定,原告此部分之撤回,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之胞弟即訴外人 黃朝淵 於96年8月間,曾因向任職於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醫師之原告請求其母親即訴外人 黃魏麗雪 病歷乙事,雙方產生衝突口角,訴外人黃朝淵並因此就原擔任之公職辦理留職停薪,之後亦未再復職。嗣被告得知此事後,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於如本院100年度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日期,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號4樓之2居處,利用其申請之電腦網際網路,以「kittycorner」名義,在不特定之人得以共同瀏覽之「自由時報電子報讀者園地」網站上,發表如附表所示之主題或回應討論,散布張貼或轉貼如附表所示之文章內容,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以此方式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被告所為上開妨害原告名譽之行為,業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6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04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二、而被告轉貼他人所發表如附表編號1、6、7、9所示文章之行為,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認定不構成刑法之誹謗罪,惟原告否認之,蓋因被告此部分行為,確已構成加重誹謗罪,並侵害原告之權利甚明。至被告雖又辯稱本件紛爭起因於原告於部落格張貼「媽媽跪兒子!黃X淵真是孝子」之不實文章所致云云,原告亦否認之,蓋被告之母親向其兒子下跪之事實,有多人在場見聞,伊並未涉及誹謗,故而被告前揭所辯洵無足採。
三、又被告早於97年11月起即已開始破壞原告名譽,迨至100年4月方停止,期間長達3年半,原告係於忍耐1年後始提出告訴;而被告之胞弟即訴外人黃朝淵則自96年9月起破壞伊之名譽,業經民事判決須賠償原告10萬元確定在案。是而,被告及訴外人黃朝淵不斷於網路上破壞原告名譽,且不停透過訴訟方式騷擾原告及伊之配偶,已嚴重影響原告之工作,故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損害金額並不為過,且應由本院酌定之。
四、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一、伊對於刑事案件所認定附表編號2、3、4、5、8所示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惟本件爭端肇因於原告未親自見聞,即在其部落格張貼標題「媽媽跪兒子!黃X淵真是孝子」之不實文章,惡意扭曲事實,羞辱被告之母親及胞弟,以及原告配偶所開設之補習班遭被告胞弟檢舉違法經營,遂將經營權轉讓他人等事件而起,詎原告竟不曾自我反省,以致產生多起醫療糾紛,醫病關係甚為不佳,且原告之配偶亦因妨害被告胞弟之名譽,而遭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至原告主張被告轉貼附表編號1、6、7、9所示文章,亦屬貶損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故伊縱有轉貼上開文章內容,亦不構成妨害名譽之誹謗罪,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理由。
二、又被告因與原告及其配偶間之數件訴訟,須時常往返奔波於新竹、臺中及臺北各地,根本無法正常工作,以致數年來均無穩定收入,現僅靠擔任英文家教及之前任職公司之分紅配股支付生活所需,實無力負擔原告請求之龐大民事賠償金額,況原告因出庭應訴所須,僅係單純變更原定工作之施行日期而已,並未因此減少收入而受有損失,實無向被告請求鉅額賠償之理。
三、從而,被告雖有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所指述之侵權行為,惟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為此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之胞弟即訴外人黃朝淵曾於96年8月間,與任職於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之醫師即原告,因請求訴外人黃朝淵之母親即訴外人黃魏麗雪病歷乙事,雙方產生衝突口角,訴外人黃朝淵更因此事對原擔任之公職辦理留職停薪,之後未再復職。
二、被告得知訴外人黃朝淵離職原因與原告有關後,竟分別於98年7月24日、25日、27日及8月3日,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號4樓之2居處,利用其申請之電腦網際網路,以「kittycorner」名義,在不特定之人得以共同瀏覽之「自由時報電子報讀者園地」網站上,以自撰或轉貼之方式,發表內容含有「千萬不要給潭子慈濟醫院吳永康醫師看病,否則他們下一個對付的對象可能就是你了」、「但實際上最基本的對病患身體狀況或其他疾病卻漠不關心,另外手術技術也不好,算是相當沒有醫德的」等詆譭原告之文字(全文詳如附表編號2、3、4、5、8所示),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以此方式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
三、被告所為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68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047號刑事判決判處誹謗罪刑確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6、7、9所示之妨害名譽誹謗行為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047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確定。
肆、經本院協議兩造整理事實,同意爭點如下:
一、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6、7、9所示之行為,是否妨害原告名譽?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就前開所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應以多少為適當?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訴外人黃朝淵與原告間之申請病歷衝突事件,對原告心生不滿,竟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其住處電腦,以「kittycorner」名義,在不特定之人得以共同瀏覽之「自由時報電子報讀者園地」網站上,發表如附表所示之主題或回應討論,散布張貼或轉貼如附表所示之文章內容,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而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3、4、5、8所示之行為,已構成妨害原告名譽之誹謗罪,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易字第68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047號判決處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四罪,各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10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74號檢察官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047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妨害名譽卷宗(含98年度偵字第29152號、99年度偵字第574號、99年度交查字第135號、100年度請上字第71號)查核屬實,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6、7、9所示之行為,是否妨害原告名譽?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就前開所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號判例、90年度臺上字第1814號判決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利用其住處電腦,分別於98年6月22日、7月27日及8月4日,在「自由時報電子報讀者園地」網站上,轉貼如附表編號1、6、7、9所示足以詆譭原告名譽之文章等情,固據其提出附表為證,而被告雖不否認曾於上開時地,在網站上轉貼上揭文章,惟仍以其轉貼該等文章之行為,並未構成妨害原告名譽之誹謗罪,故伊毋須就此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經查,附表編號1、6、7、9所示之內容,均係被告於「自由時報電子報讀者園地」網站上轉貼他人所發表之文章,而細繹其文字內容,其中附表編號1、6、9部分,係原作者敘述陪同親屬至原告服務醫院就醫,並給原告看診之親身經歷,文中雖曾運用「他嗓門很大,一副很不耐煩的樣子」、「他又是睥睨一切的冷笑,很不屑的說」、「在短短約10分鐘的談話他一直強調三個死一個」、「他看到家屬的第一句話竟然是裡面都爛掉了,他就不會體會一下家屬焦急不安的心情嗎」及「還要我媽要多作善事,才不會生這種病…總之,讓慈濟蒙羞」等指責原告服務態度不佳、欠缺耐心及同理心之言詞,惟尚無惡意攻訐或漫罵之文字,僅係原作者單純抒發分享其陪同就診之經歷,雖用字遣詞尖銳不友善,亦難認已影響社會上一般人對原告道德、名譽等之判斷,而有貶損原告名譽之情。另關於附表編號7部分,則係原作者就其與原告共同會診之經驗分享,其內容雖使用「個人覺得吳醫生他仁心不足,有待加強」、「他沒有多大耐心,自侍甚高,老實說,我挺討厭他的,人家都說慈濟醫師是大醫王,我感覺不到他是」等負面語彙,然亦僅係原作者針對會診過程,抒發其個人觀感、意見、評論而已,而難認對原告有任何惡意攻擊,並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原告之社會評價因此而受貶抑。參以被告前開轉貼附件編號1、6、7、9文章之行為,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047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從而,被告辯稱其轉貼上開文章之行為,並未損害原告之名譽,故伊毋庸就此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即非無理,應予採信。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應以多少為適當?
(一)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分別於98年7月24、25、27日及同年8月3日,在網站上發布或張貼如附表編號2、3、4、5、8所示之文章詆譭原告,而該言詞內容客觀上足以貶抑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已如上述,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原告之名譽受損,自受有相當之精神及身心上之痛苦,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並無不當。本院審酌原告係臺中醫藥學院醫學系畢業,目前任職臺中慈濟醫院一般外科主任,99年所得總額為4,522,190元,名下有不動產、汽車及3筆投資;而被告為中興大學外文系畢業,曾從事台積電秘書工作,目前並未受僱於他人或公司,無固定收入,99年所得總額為83,443元,名下有2筆投資,業經兩造陳述在卷(見100年10月17日及10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審訴字卷第11-16頁)附卷可稽;且被告係因不滿原告與其胞弟即訴外人黃朝淵間之申請病歷糾紛,導致訴外人黃朝淵就原任職單位辦理留職停薪,始陸續張貼或轉貼足以詆譭原告之文章,損害原告名譽;又被告除發表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外,尚於網站上發表其他對原告不甚友善之負面文章,及原告名譽被侵害之程度,暨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情狀等一切實際情況,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0萬元,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侵害原告名譽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被告於101年2月3日提出之民事補充理由狀,因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答辯狀,依法本院不予斟酌,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書記官李勻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