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24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99年度簡字第133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9年度偵字第57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除原判決理由欄二、第1行更正為「爰審酌被告」,及告訴人姓名均更正為「李甲○○」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至被告以原審判決實屬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院審酌被告乙○○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已與告訴人李甲○○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如數給付新臺幣25,000元給告訴人,有本院99年8月6日審理筆錄1份(本院卷第18頁)在卷可考,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的竊盜行為,如給予被告緩刑也沒有意見(同上頁)等一切情狀,信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林瑋桓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