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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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明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起訴(99年度偵字第9319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明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余明竑於民國99年8月16日中午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所有人為 范惠美 ),沿新竹縣竹北市○○○路○段○○○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西濱公路2段250巷與蓮花路157巷之無號誌、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且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交岔路口,本應行車時速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進入路口時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另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減低速度即貿然駕車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行駛進入上開路口,且未讓其右方車輛先行,適有 戴珮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有人係戴婉伶)搭載 謝雪娥 ,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沿竹北市○○路○○○巷由北往南方向通過同一路口,余明竑煞車不及所駕駛之車輛與未煞車之戴珮君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戴珮君所騎乘之機車因而倒地並滑行,再碰撞沿新竹縣竹北市○○路○段○○○巷由西往東方向 曾詩晴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戴珮君因此受有骨盆骨折、會陰裂傷、左足裂傷、多處擦傷等傷害,謝雪娥則受有左側脛骨與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腹部鈍挫傷併右側卵巢囊腫破裂及肝臟撕裂傷、鼻骨骨折、左下肢多處撕裂傷、左側脛骨骨折術後癒合不良、左脛骨慢性骨髓炎、雙眼外傷性外旋神經麻痺、牙齒損傷及兩眼外傷性第六對腦神經麻痺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戴珮君、謝雪娥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余明竑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余明竑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余明竑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余明竑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其稱:伊於案發當時是在精御科技公司從事工廠作業員的工作,於99年8月16日當日他休假,中午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段○○○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原欲至新竹縣竹北市訪友,行經西濱公路2段250巷與蓮花路157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伊發現同路段蓮花路157巷北往南方向,告訴人戴珮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車速很快要進入路口,伊有煞車但已來不及,就與上述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機車發生碰撞,駕駛即告訴人戴珮君與乘客即告訴人謝雪娥就跌道路邊的水溝,之後該重機車還側飛波及對向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伊當時車速約小時50公里,也有點快,有路人報警將告訴人戴珮君與謝雪娥送往醫院救治,伊有在現場等員警到場處理,伊認罪等語(見偵查卷第5至9、55頁,本院卷第98、109至114頁)。
(二)告訴人戴珮君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述稱:於99年8月16日中午12時15分許,她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機車,搭載母親即告訴人謝雪娥沿新竹縣竹北市○○路○○○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進,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段○○○巷與竹北市○○路○○○巷口時,見被告余明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段○○○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她當時離路口約5公尺,對方約20-30公尺,她認為可以過得去所以就直行通過路口,但仍發生碰撞,她醒來時人倒在田裡,其他的她並不清楚,她因車禍受有骨盆骨折、會陰裂傷、左足裂傷、多處擦傷,她母親及告訴人謝雪娥前後還住院兩次等語(見偵查卷第10至13、55頁,本院卷第109至114頁)。
(三)告訴人謝雪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述稱:她於99年8月16日中午12時15分許,乘坐由告訴人戴珮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到新竹縣竹北市○○○路○段○○○巷與竹北市○○路○○○巷口時,與被告余明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車禍,她因車禍受有左側脛骨與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腹部鈍挫傷併右側卵巢囊腫破裂及肝臟撕裂傷、鼻骨骨折、左下肢多處撕裂傷、左側脛骨骨折術後癒合不良、左脛骨慢性骨髓炎、雙眼外傷性外旋神經麻痺、牙齒損傷及兩眼外傷性第六對腦神經麻痺等傷害等語(見偵查卷第10至13、55頁,本院卷第22、23、109至114頁)。
(四)證人曾詩晴於警詢之證述:她於99年8月16日中午1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段○○○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段○○○巷與竹北市○○路○○○巷口時,見到被告余明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與告訴人戴珮君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車禍,上揭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倒地後還滑行撞倒她所騎乘之機車,當時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速很快比被告駕駛之貨車和她所騎乘機車的速度都快等語(見偵查卷第16至18頁)。
(五)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99年8月16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6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1至
24、33至40頁)。佐證:99年8月16日案發當時為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及被告余明竑駕駛之上揭車輛車前頭撞擊到告訴人戴珮君騎乘之機車並因而跌倒之事實。
(六)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99年10月13日告訴人戴珮君之診斷證明書、同院100年6月15日、100年8月26日告訴人謝雪娥之診斷證明書及同院100年9月13日(100)長庚院法字第0818號、100年12月12日(100)長庚院法字第1528號、101年1月9日(101)長庚院法字第0008號函各1紙(見偵查卷第19頁、本院卷第18、40、42、
95、101頁),佐證告訴人戴珮君受有骨盆骨折、會陰裂傷、左足裂傷、多處擦傷之傷害,而告訴人謝雪娥則受有左側脛骨與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腹部鈍挫傷併右側卵巢囊腫破裂及肝臟撕裂傷、鼻骨骨折、左下肢多處撕裂傷、左側脛骨骨折術後癒合不良、左脛骨慢性骨髓炎、雙眼外傷性外旋神經麻痺、牙齒損傷及兩眼外傷性第六對腦神經麻痺等傷害;於接受兩眼結膜下肉毒桿菌注射治療,兩眼仍無法轉向左側及右側,惟其內斜視情形已有改善且未影響視力,非屬醫學上之重傷;至骨折併發之慢性骨髓炎仍有復發之可能,仍須追蹤治療等情。
(七)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另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又「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被告余明竑駕駛自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事發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被告余明竑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然被告余明竑疏於注意至此,在無號誌、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且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交岔路口,未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並坐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讓行駛在右方騎乘機車搭載母親行經該處之告訴人戴珮君先行,致與告訴人戴珮君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戴珮君與其母即告訴人謝雪娥人車倒地,並使告訴人戴珮君受有骨盆骨折、會陰裂傷、左足裂傷、多處擦傷之傷害,而告訴人謝雪娥則受有左側脛骨與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腹部鈍挫傷併右側卵巢囊腫破裂及肝臟撕裂傷、鼻骨骨折、左下肢多處撕裂傷、左側脛骨骨折術後癒合不良、左脛骨慢性骨髓炎、雙眼外傷性外旋神經麻痺、牙齒損傷及兩眼外傷性第六對腦神經麻痺等傷害;另據卷附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1月31日竹苗鑑990829字第1005300363號函之鑑定意見所示:「一、余明竑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劃有「慢」字之無號誌路口,超速行駛且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戴珮君駕駛重機車,行經劃有「慢」字之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見偵查卷第46至51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5月10覆議字第1006201773號函(見偵查卷第58頁)及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00年10月27日澎湖大行物字第1000007763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46至63頁)均維持上開竹苗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堪認被告余明竑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復以告訴人戴珮君及謝雪娥之受傷結果既因被告余明竑之過失所致,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無疑。故核被告余明竑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
(八)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余明竑上揭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余明竑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雖告訴人謝雪娥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應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或第6款之重傷害(見本院卷第78頁),然經本分別院於100年12月1日、100年12月30日以新院千刑正100審交易120字第2658
4號及28869號函,向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查詢告訴人謝雪娥之受傷情狀是否已達重傷害之情狀,經該院以100年12月12日(100)長庚院法字第1528號、
101年1月9日(101)長庚院法字第0008號函覆:依病患(告訴人謝雪娥)100年9月27日至本院眼科回診之病情研判,兩眼無法轉向左側及右側,惟其內斜視情形已有改善且未影響視力;至骨折併發之慢性骨髓炎仍有復發之可能,仍須追蹤治療等語;尚難認與刑法第10條第4項1至6款所定重傷害相符,故被告余明竑之犯行仍屬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附此敘明。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余明竑無任何刑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堪徵其素行尚佳,然被告余明竑駕駛車輛行至無號誌、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且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交岔路口,未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亦未讓行駛在右方之告訴人戴珮君先行致釀本件交通事故,導致告訴人戴珮君及謝雪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造成告訴人戴珮君及謝雪娥生活上之不便,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委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對本件交通事故進行鑑定結果回覆後,始坦白認罪,且直至第
5次準備程序時(同日即行簡式審判程序)甫提出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賠償金,對於承諾賠償之金額反反覆覆,誠難認被告余明竑有和解之誠意且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另經告訴人戴珮君、謝雪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偵查檢察官以被告余明竑過失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戴珮君及謝雪娥受害,傷勢非輕,矢口推諉,拒絕和解與賠償,犯後態度不佳,建請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尚屬有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以2,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刑事交通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