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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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200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官聲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竹東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
0年9月28日所為之100年度竹東簡字第14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官聲豪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緣 官振國 與馮祥清於民國99年12月6日晚間,在新竹縣○○鎮○○路○段○○○號「愛人卡拉OK」發生口角,官振國先行離去,少年官O均(00年0月
0日生,於行為時未滿18歲,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為替其父親官振國打抱不平,遂於同日23時34分許以0000000000電話撥打0000000000電話通知被告官聲豪前來,被告與友人鍾義勇到「愛人卡拉OK」後,少年官O均便提及官振國與馮祥清發生口角乙事,並要被告及鍾義勇幫忙,嗣於翌(7)日2時30分許,馮祥清離開「愛人卡拉OK」,被告騎機車載少年官O均,尾隨馮祥清,2人遂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俟駛至新竹縣竹東鎮五豐涼亭旁時,由少年官O均持不詳刀械(未扣案),揮砍馮祥清,使之受有右手切割傷併肌腱及關節受損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共同傷害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共同正犯,除同謀犯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外,一般共同正犯,係採客觀主義,以共同實施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為成立要件,共犯相互間,若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意思,雖祇分擔一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惟其所為之一部行為,須為構成犯罪事實之內容,始有分擔實施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共同傷害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即證人馮祥清之證述、證人官振國、黃添財、鍾義勇之證述,證人即共犯少年官O均之證述、少年官O均與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監視錄影翻拍相片及被害人馮祥清就醫之診斷證明書為依據。訊之被告官聲豪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騎車搭載少年官O均尾隨被害人馮祥清,惟堅決否認有何與少年官O均共同傷害被害人馮祥清之犯意,辯稱當時被告係受少年官O均之請求而騎車搭載少年官O均,被告於事前、事中均不知少年官O均意圖傷害被害人馮祥清,以為當時係少年官O均想知被害人馮祥清家住何處,被告是在事後才知少年官O均持刀砍傷馮祥清,被告並無傷害馮祥清之動機,亦無傷害之故意與犯行等語。則本案之爭點,厥為被告對於傷害馮祥清一事究竟有無與少年官O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經查:
(一)被害人馮祥清於99年12月6日晚間在新竹縣○○鎮○○路○段○○○號「愛人卡拉OK」與少年官O均之父官振國曾發生口角等情,業據被害人馮祥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證述甚詳(參少連偵卷第17頁、第47頁、本院卷第70頁),復經證人官振國於警詢陳述在卷(參少連偵卷第23頁)暨證人即「愛人卡拉OK」負責人黃添財於偵查中證述無訛(參少連偵卷第56頁)。又被害人馮祥清於與官振國發生口角後,翌日凌晨2時30分許離開「愛人卡拉OK」騎車返家行經新竹縣竹東鎮五豐涼亭旁時遭1男1女共乘之機車其中1人持不詳刀械揮砍,致其受有右手切割傷併肌腱及關節受損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害人馮祥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證述甚詳(參少連偵卷第16-2
0頁、第47-48頁、本院卷第68-73頁),並有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錄影翻拍相片17張附卷可稽(參少連偵卷第25-32頁),堪認被害人馮祥清確於與少年官O均之父官振國發生口角後手部遭人持刀傷害。
(二)少年官O均確於99年12月6日晚上先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原本在芎林鄉之被告,邀被告前往「愛人卡拉OK」,被告嗣與友人鍾義勇共乘機車自芎林鄉前往竹東鎮「愛人卡拉OK」等情,業據證人鍾義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參少連偵卷第91-92頁、本院卷第63-64頁),並有被告與少年官O均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佐(參少連偵卷第74頁)。
雖少年官O均於偵查中證述:被告與其係男女朋友,係被告主動打電話其人在何處,其表示在卡拉OK,被告問其可否過來,其問過父親後,被告始過來,被告來卡拉OK後,其因上台唱歌遭馮祥清辱罵,被告生氣,其要被告載其返家云云(參少連偵卷第47頁)。然少年官O均上開所述與其通聯紀錄不符,且少年官O均之父官振國於警詢中陳稱其與被害人馮祥清發生口角時,少年官O均在場,其並不認識被告官聲豪等語(參少連偵卷第23頁)。另證人即被害人馮祥清及證人黃添財於偵查中均證稱並無少年官O均唱歌遭被害人馮祥清辱罵一事等語(參少連偵卷第47、57頁)。又證人鍾義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與被告到達「愛人卡拉OK」後,少年官O均有告知父親官振國與被害人馮祥清發生口角並要其與被告幫忙,惟遭其與被告拒絕等語(參少連偵卷第93頁、本院卷第64-65頁)。
則綜上研判,應係少年官O均之父官振國與被害人馮祥清發生口角後,少年官O均打電話要被告前來「愛人卡拉OK」幫其為父報仇,並無少年官O均所謂唱歌遭被害人馮祥清辱罵致被告對被害人馮祥清心生不滿一事,是以被告與少年官O均相較,被告顯無傷害被害人馮祥清之動機,反而係少年官O均因其父官振國與被害人馮祥清先前之口角爭執而較有傷人之動機。
(三)雖少年官O均自警詢、偵查迄本院少年法庭調查時均矢口否認有何持刀傷害被害人馮祥清犯行,一概推諉予被告。然其於被害人馮祥清離開「愛人卡拉OK」後如何指使被告騎車搭載其尾隨被害人馮祥清,俟駛至竹東鎮五豐涼亭旁時,由其持不詳刀械(未扣案)揮砍被害人馮祥清使之受有右手切割傷併肌腱及關節受損之傷害等非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綜核全部卷證而認定之,且就少年官O均所辯各節詳加指駁,並以100年度少護字第381號裁定少年官O均交付保護管束確定,現正執行保護管束處分中,此有本院少年法庭100年度少護字第381號裁定附卷可參(參本院卷第42-44頁),並經少年官O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參本院卷第49-50頁)。少年官O均於本院審理時就有無要被告騎車尾隨被害人馮祥清及其後過程雖仍證述「忘記了」、「不知道」暨否認帶刀云云(參本院卷第52-5
3頁),顯係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四)參酌證人鍾義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少年官O均在「愛人卡拉OK」外面要被告等人幫忙,但未詳述幫何忙,亦未聽聞被告表示要幫少年官O均出氣、修理被害人馮祥清,復未見到少年官O均帶刀等語(參本院卷第60、65、67頁),暨證人即被害人馮祥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騎車被1部機車超車,其右手即被劃到,因該地昏暗,原以為右手被機車撞到,回家後始發現噴血,經送醫後醫生告知係刀傷,當時在現場並未見到金屬或亮亮物品靠近右手等語(參本院卷第69-70頁),可見少年官O均於要求被告及證人鍾義勇幫忙時,無人知悉少年官O均係要持刀揮砍被害人馮祥清,況被害人馮祥清右手遭劃傷之地點係昏暗路段,其猶不知遭何物所傷,則騎車搭載少年官O均而坐在機車前座之被告豈能得知坐在其後座之少年官O均究係持何物傷害被害人馮祥清?要難僅因被告騎車搭載少年官O均尾隨被害人馮祥清並超車遽認被告與少年官O均就傷害被害人馮祥清一事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於事後確曾打電話告知少年官O均表示其不能扛等語,亦難徒憑此等事發後雙方通話內容即反推回認定被告於事前或事中有何與少年官O均共同傷害被害人馮祥清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五)依公訴人所指被害人馮祥清、官振國、黃添財、鍾義勇之證述,僅能認定被害人馮祥清與少年官O均之父官振國發生口角,少年官O均電邀被告及證人鍾義勇前來幫忙,然無從證明少年官O均已告知被告其欲傷害被害人馮祥清並要被告協助,且得被告允諾。而少年官O均之歷次陳述、證述與事實不符等情迭經本院少年法庭逐一指駁,此有本院少年法庭100年度少護字第381號裁定可資參酌。另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僅能證明少年官O均先打電話予被告後,被告曾與少年官O均尚有數次通話,然仍無足證明少官O均於電話中已與被告商談如何傷害被害人馮祥清之事。而監視錄影翻拍相片或能證明被告確曾騎車搭載少年官O均尾隨被害人馮祥清,惟亦未能證明被告確有與少年官O均共同傷害被害人馮祥清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於上開時間騎車搭載少年官O均尾隨被害人馮祥清致被害人馮祥清被少年官O均持不明刀械傷害,然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少年官O均就傷害被害人馮祥清一事有犯意聯絡,且被告所參與之部分僅係騎車搭載少年官O均而非出手傷害被害人馮祥清之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前揭說明,縱被告確有騎車搭載少年官O均之行為,然核與刑法共同正犯之構成要件有間,尚無從成立傷害罪之共同正犯。原審未察,遽認被告與少年官O均共同犯傷害罪,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為無罪之諭知。
六、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
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此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所明定。本案被告既應為無罪判決,則檢察官對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爰予撤銷原判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2項,自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佳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楊數盈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書記官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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