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7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東原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東原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手提包,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及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行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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