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9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993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叁仟叁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五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肆萬玖仟玖佰陸拾捌元,及其中叁拾壹萬貳仟肆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18日向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台幣(下同)30萬元,由被告簽立綜合約定書乙紙,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按月應依約定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則於遲延期間按年息20%給付遲延利息。又債務人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借款人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綜合約定書壹之第4條、肆之第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98年4月10日起未依約還款,尚餘本金283,371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未清償。又被告於92年7月起向伊請領卡別為VISA,卡號為000000000000000
0、卡別JCB,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如逾期未繳納,另應給付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而被告自92年7月24日起至98年11月15日止共記帳消費349,968元未按期給付,其中312,400元為消費款,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另提出綜合約定書暨申請書、貸放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表(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然未依約繳款,尚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尚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上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書記官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