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和廣(原名林尚德)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9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 和廣犯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林和廣(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559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已於104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4年5月17日上午10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下僅稱路街名)往溫州街方向行駛,行經永安路672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車輛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車,不慎擦撞行駛於其同向右前側,由 周敏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致周敏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擦傷及左上臂挫傷等傷害。詎林和廣明知駕車肇事致周敏受傷,竟漠視該情,未加援助,亦未留下聯絡方式或向警察機關報告,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車離開現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 林和廣於 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周敏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敏
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肇事現場暨車損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監視錄影光碟。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雖造成被害人周敏受有左膝擦傷及左上臂挫傷等傷害,惟傷勢尚非至鉅,繼被告犯後迭於偵、審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業與被害人周敏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有桃園市大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參(見104年度調偵字第1944號卷第2至4頁),是綜其犯罪情狀以觀,縱科以最低度法定刑仍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
逕行駛離,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已與被害人周敏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以被告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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