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宜錚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0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宜錚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吳宜錚於民國105年4月6日中午12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起訴書誤載為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五福二路與復興二路口,甫左轉駛入復興二路停靠路邊之際,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且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竟疏未注意,未緊靠道路右側停放車輛,貿然將上開自小客車停放在足以妨礙往來人、車通行之復興二路慢車道上,欲下車進入路旁店家購買午餐。適 葛靜蓉 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二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為閃避吳宜錚所停放之上開自小客車而向左偏行,其左側車身因而與同向快車道由 留德承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5年度調偵字第1978號、106年度調偵續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現再議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號營業大客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葛靜蓉因而人車倒地,旋遭上開營業大客車之右後車輪輾壓,致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導致神經性休克而當場不治死亡。
二、案經葛靜蓉之夫 曾榮隆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吳宜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件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各項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同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交易卷第34頁、第45頁),核與證人留德承、 葛靜宜 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至4頁、第6至10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公車行車紀錄單、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現場照片簿、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370-WS車籍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留德承涉嫌業務過失致死案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6月24日高市車鑑字第105704594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五福二路街景服務列印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至20頁、第26至37頁、第39至102頁、第115頁,偵卷第3至13頁,本院審交易卷第7至8頁),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屬實。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1公尺,在單行道左側臨時停車時,比照辦理;又汽車停車時,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第112條第1項第9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供稱其當時要拿取便當故而臨時將車輛停放於案發現場,且稱那時候其車子旁邊有短暫停一台機車,其車子是停在機車的左邊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45頁);而根據偵卷內所附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可知,被告停放車輛地點乃劃設黃實線之禁止停車區域,又被告車輛右方已有停放一輛機車,故被告之車輛右側前後輪胎未能距離路面邊緣60公分以內,而未緊靠路邊停車等情(見偵卷第3至11頁),均臻明確。被告既為領有普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本應注意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且不得將車停放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又依當時現場客觀情狀,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仍疏於注意而未遵守前揭停車之相關交通法令,貿然將車輛停放於上開地點,致騎乘重型機車之被害人葛靜蓉為閃避被告之車輛,而往左側快車道偏移,致與同向行駛於該路段快車道由留德承駕駛之營業大客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旋遭該營業大客車右後車輪輾壓而生死亡之結果;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無訛,而被害人亦有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與有過失,亦洵堪認定屬實;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與本院認定結論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至20頁)。又被害人因上開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導致神經性休克而死亡之結果,該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外在原因介入,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漏未述及被告同有疏未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之過失情節,尚有未洽,附此敘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肇事後並未停留於現場,係經警方通知相對關係人(即本案被告)至分隊說明交通事故原委一情,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5年12月19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9頁、第24至25頁),是被告應係於員警根據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等客觀事證,而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為肇事人之後,始經員警通知到案說明事故原委,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並無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自無減刑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停車之相關規定,貿然將車停放於足以妨礙人、車通行之處所,致生被害人死亡之不幸結果,所為應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賠付其家屬共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和解金,此有和解書1紙及被害人家屬提供之存摺明細、預估險種資料等在卷可憑(見本院交易卷第31頁、第47至48頁),堪認被告犯後尚有悔意,且積極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失,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學歷為明新科技大學畢業、目前是行政人員、月收入約3萬元、每月繳納3千多元之助學貸款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易卷第45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告訴人並以書狀表示不再訴究等語,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29至31頁),諒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書記官廖美玲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