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清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聲請人 金信平 代理人 王家鈺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102年2月起,分180期,利率0%,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762元,然因社會補助資格之變更致無力負擔協商金額,不得已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嗣復 向本院聲請調解,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於105年12月29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至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高雄市苓雅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本院民事執行處調解不成立通知函、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身心障礙手冊、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卡、凱旋醫院診斷證明書、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66號卷(下稱調卷)第2至4頁、第6至12頁、第15至16頁、第18至24頁、第56頁、本案卷第34至45頁、第55頁、第66頁、第92至95頁】,並有台北富邦銀行陳報狀(見本案卷第19至27頁)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㈡、經核,聲請人於102年2月協商成立後,僅繳納數期即未曾繳款,最大債權銀行於106年2月報送毀諾(見本案卷第19至27頁台北富邦銀行陳報狀),而聲請人於協商時即未就業,自106年1月起,補助資格改列為第三類低收入戶,每月僅領有8,499元身障補助、春節慰問金3,000元、三節家庭生活補助每節2,073元、租金補助3,200元,此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高雄市都市發展局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29至30頁、第92至95頁),若以聲請人斯時收入為12,122元【計算式:8,499+(3,000+2,073)÷12+3,200=12,122,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當年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6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後,並無剩餘,顯已無法負擔每月762元之還款金額,應可認定聲請人之收入可能無法持續支應前揭生活開支級及協商款項,致繼續履行上述協商確有困難,則聲請人主張即非全然不可採。是聲請人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㈢、次查,聲請人於103年至104年度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又聲請人患有中度精神障礙無法就業,於106年2月21日申復成功,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通知補助資格自第三類低收入戶改列為第二類低收入戶,每月領有身障補助8,499元、家庭生活補助費6,115元、春節慰問金3,000元、租金補助3,200元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收入切結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高雄市都市發展局函、身心障礙手冊、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卡等在卷可證(見調卷第10至12頁、本案卷第29頁、第34頁、第55頁、第81頁、第92至95頁、第106頁)。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收入18,064元(計算式:8,499+3,000÷12+3,200+6,115=18,064,元以下四捨五入)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㈣、至支出部分,聲請人另陳每月單獨負擔子女丙○○、乙○○(分別為82年、00年生,參調卷第6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各5,000元、6,115元。經查,丙○○目前就讀臺灣大學研究所二年級(見本案卷第86頁在學證明書),於104至105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32,395元、138,100元,平均每月所得2,700元、11,508元,名下無財產(見本案卷第117至118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第90至91頁台灣大學臨時薪資查詢),現於臺灣大學投保勞保,月投保薪資約11,100元(見本案卷第88至8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且每月領有6,115元高中職以上學校就學生活補助(參本案卷第106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平均每月收入17,623元(計算式:11,508+6,115=17,623),顯見無須聲請人扶養亦能自足,是聲請人主張扶養長子丙○○部分,難認可採。又乙○○尚未成年,現為三信家商夜校生,104至105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124,329元、175,405元,平均每月收入10,361元、14,617元,名下無財產(參本案卷第59至60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第116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部分業於106年1月3日退保(見本案卷第82至8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每月領有6,115元高中職以上學校就學生活補助(參本案卷第106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106年1月11日領有105年度第1學期失業勞工子女就學補助7,200元,客觀上堪認需受聲請人扶養,且乙○○未經生父認領,聲請人主張單獨扶養應可採認。至於扶養費用之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所育有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負擔扶養費。故綜上,聲請人次子乙○○每月之扶養費,於扣除每月6,115元高中職以上學校就學生活補助、7,200元失業勞工子女就學補助後,即應以5,626元為度(12,941-6,115-7,200÷6=5,626)。聲請人主張逾越前開標準之部分則不可採。
㈤、至聲請人之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單獨負擔房租6,0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51至54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難認可採。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18,064元,扣除扶養費5,626元、必要生活費12,941元後,已入不敷出,遑論尚有餘款可用於清償金融機構債務104,322元(參調卷第51頁調解程序筆錄),堪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