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司家他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家他字第41號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 鄭正雄 代理人 石宜琳 律師複代理人 郭運廣 律師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 賴鄭喜 、 賴鄭翼 、 賴柔 及 賴玉華 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3號),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又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三、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2,
000元;家事非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非訟訴訟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3條第2款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與原聲請人賴鄭喜、賴鄭翼、賴柔、賴玉華間因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年度家救字第50號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嗣經本院以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3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負擔,全案並已於105年2月19日確定在案,此為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而原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之聲明為:「一、鄭正雄應自民國103年10月起,各至賴鄭翼(民國00年0月00日生)、賴鄭喜(民國00年0月00日生)、賴柔(民國00年00月0日生)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賴鄭翼、賴鄭喜、賴柔扶養費各新台幣(下同)15,0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則其後扶養費視為亦已到期。二、鄭正雄應給付賴玉華894,000元整,即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
5年1月21日聲請人並當庭變更聲明為:「第一項聲明部分日期改成本裁定確定之日起。第二項部分請求金額改成1,214,000元整(期間從99年3月9日至105年1月為止,每月20,000元)」等情,核算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應為4,357,50
0元【計算式:如附表】,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計算,應徵程序費用2,000元。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程序費用2,000元,應由受裁定人即相對人全額支付,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至於聲請人就本件則毋庸負擔任何費用,附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雯綺附表:
┌──┬───────────────────────┐│編號│計算式│├──┼───────────────────────┤│1.│賴鄭翼部分:(3年10月又22日)│││15,000×46+15,000×22/30=701,000│├──┼───────────────────────┤│2.│賴鄭喜部分:(5年11月又6日)│││15,000×71+15,000×6/30=1,068,000│├──┼───────────────────────┤│3.│賴柔部分:(7年7月又19日)│││1,5000×91+15,000×19/30=1,374,500│├──┼───────────────────────┤│4.│賴玉華部分:│││1,214,000│├──┼───────────────────────┤│合計│4,357,500│└──┴───────────────────────┘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