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169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1694號
原   告  高青
訴訟代理人  陳裕平
被   告  蘇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給付到
日之租金。嗣變更追加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
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元,核符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間將系爭房屋租予被告,租賃期
間自97年4月25日起至99年4月24日止(下稱系爭租約),
嗣租期屆滿兩造未續訂租約,被告仍繼續按月給付租金。嗣
系爭房屋因同棟大樓住戶反應有漏水現象,原告考量系爭房
屋整個外牆處理含2間房間、浴室及相關物料需進出等因素
,有收回修繕之必要,且原告之兒子目前在外租屋,但經濟
情況不佳,自有將系爭房屋收回供原告兒子自住之必要。另
因被告拒絕搬遷,被告應賠償原告因系爭房屋延誤修繕而增
加之修繕費用3萬元,及原告兒子因無法居住系爭房屋致在
外租屋共10個月之租金,即每月8千元共計8萬元之損失,
且原告之家電用品因遭被告隨意置放而致損壞,被告亦應賠
償原告此部分費用5萬元,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
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之租賃關係自97年4月至今已歷時多年,除
原告未履行修繕系爭房屋缺損責任,被告均履行應盡義務,
而原告於101年7月6日,因同棟大樓住戶反應漏水事件,
即要求被告搬遷,乃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片面終止租約
,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賠償被告以押金3倍計算之違約金。另
被告係仰賴社會局租賃金補助之低收入戶,須依租賃契約書
向社會局領取每月3,600元之補助,但原告自99年4月起即
拒交付被告租賃契約書,卻仍按月收取被告轉匯之租金,被
告自得向原告請求12個月共42,000元之損失,另亦得命原告
補償系爭房屋缺損之修繕費用,故若原告要請求被告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原告亦應給付被告78,000元及系爭房屋修繕費
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租賃
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
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為民法第
450條第1項、第451條所明定。而所謂不即表示反對之意
思,係指一般交易觀念所認為之相當時期內,不表示反對之
意思而言,此項意思表示亦不必以明示之方法為之,最高法
院37年上字第828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視為以不定期限
繼續契約,非出租人另有合法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
之租賃關係,尚不得謂非存續。次按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
規定,出租人有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之必要者,得終止租賃
契約。所謂收回自住,係指客觀上有收回自住之正當事由及
必要,並能為相當之證明者而言,不以主觀情事之發生為已
足;又收回自住非僅限於收回供出租人本人自住,兼包括收
回供共同生活之家屬自住者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28
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1942號判決參照。另所謂出租人收
回重新建築,係以充分利用土地為目的,其固應以客觀之標
準認為有必要之正當理由者為限,但祇須租賃物在客觀標準
上認有重建必要即為已足,非謂必俟租賃物瀕於倒坍始合收
回要件,且不得僅以物理上堅固與否為準,其因建造年久,
使用逾齡,有礙都市發展,如建物之價值與土地之利用價值
顯不相當,為配合都市之繁榮發展,亦應在斟酌之列,最高
法院45年台上字第536號、49年台上字第1767號、60年台上
字第3027號、64年台上字第138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兩造間原租賃契約期限本於99年4月24日屆至,惟被
告於屆期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並繳納租金,並經原告繼續
收取租金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原
告雖主張因沒有被告帳號故沒辦法退款等語,惟就其是否有
為反對承租人續租之意思表示等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堪
認兩造於原定租賃期限屆滿後,係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次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子 陳裕貴 因無工作收入,
現仍在外租屋,經濟上有困難,有收回供其子自住之必要等
情,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惟本院依職權調取陳裕貴之
財產所得資料,可知陳裕貴名下尚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號3樓之2建物可供居住,有其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則原告是否有收回系爭房屋
供其子居住之必要性,尚非無疑,原告復未就此舉證以實其
說,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收回自住之事由,尚屬無據。原
告另主張系爭房屋有收回修繕之必要,惟揆諸前揭說明,需
租賃物在客觀標準上認有重建必要始得收回,原告就系爭房
屋有何因建造年久,使用逾齡,有礙都市發展,或與土地利
用價值顯不相當之情,均未提出證據以資佐證,尚難認有收
回系爭房屋重新建築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而
原告主張既屬無據,被告之同時履行抗辯即毋庸再予探究之
必要,附此敘明。
㈢原告另主張因被告拒絕搬遷,而致延誤修繕所增加修繕費用
3萬元,及其兒子因無法居住系爭房屋致在外租屋共10個月
之租金8萬元之損失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原告尚無從終止系
爭租約等節,已如前述,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另原
告主張其家電用品因遭被告隨意置放而致損壞,被告應賠償
5萬元等情,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原告16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長慶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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