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166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1669號
原   告  洪美華
被   告  陳鵬羽
       周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周志翰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遷讓返
還原告。
被告陳鵬羽及被告周志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佰元,
及應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二日起至遷讓反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鵬羽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邀同被告周志
翰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之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約定期間自100年11月10日起
至101年11月9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27,000元,
並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惟被告陳鵬羽自100年12月10日起
即未按時繳納租金,原告曾於100年12月21日與被告協調未
果,迄至101年3止被告陳鵬羽已積欠原告4個月租金計10
8,000元,原告乃於101年2月13日以存證信函限期命被告
陳鵬羽給付,然被告陳鵬羽置之不理,被告陳鵬羽已遲付租
金達2期以上,原告遂於101年3月9日以存證信函為終止
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01年3月12日送達於被告陳鵬
羽,然被告陳鵬羽仍置之不理,亦未返還系爭租賃物,為此
,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陳鵬羽已於100年12月21日當面向原告為終
止租賃契約之表示,自此未居住於系爭房屋,且於同日將爭
房屋之鑰匙交還原告取回,被告陳鵬羽實自100年12月起即
未占用系爭房屋,原告請求遷讓房屋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即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陳鵬羽於100年11月10日邀同被告周志翰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訂立系爭租約,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期自
100年11月10日起至101年11月9日止,租金為每月27,000
元,並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
㈡被告陳鵬羽自100年12月10日起即未繳納租金。
㈢原告曾於101年3月9日以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
表示,該存證信函已於101年3月12日送達於被告陳鵬羽。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鵬羽持續占用系爭房屋並請求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
爭點厥為:本件系爭租約終止之日為何時?被告陳鵬羽有無
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依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租賃期間內乙方(即被告陳鵬羽)
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即原告)一個月租金
,乙方絕無異議,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0頁),
顯見被告陳鵬羽應賠償原告1個月租金始得提前終止租約甚
明。據被告陳鵬羽於本院陳稱:其於100年12月21日已向原
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但是原告要求其要給付一個月的
租金,其不同意等語,足徵被告陳鵬羽並未依約給付提前解
約金。而原告雖於本院陳稱:其於100年12月21日有同意被
告陳鵬羽不再續租等語,然原告隨即陳稱:同日被告陳鵬羽
拒絕依約給付提前解約應給付之相當於一個月之租金,且拿
錄影器材錄影存證,其為免觸法,其就先行離開等語(本院
卷第57頁),足認原告所稱之同意係以被告陳鵬羽依約給付
提前解約金為條件,而被告陳鵬羽既未給付前開金額,即無
從認定兩造於100年12月21日已終止系爭租約,是被告陳鵬
羽辯以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0年12月21日終止云云,即不可
採。而原告曾於101年3月9日以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租約
之意思表示,並於101年3月12日送達於被告陳鵬羽,是本
件應以101年3月12日為系爭契約之終止日,應堪認定。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持續占用系爭房屋,而被告陳鵬羽及周志翰
亦均陳稱:我們都西都沒有搬,一直放在系爭租屋處等語(
本院卷第58頁),足徵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可取。至被告雖
抗辯系爭房屋鑰匙已於100年12月21日由原告取回,故伊等
無法進入搬東西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無法舉證
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無足採。
㈢按租賃物為房屋,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且其積欠租金
額,達2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
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
、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
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
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甚明。又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
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
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
1695號判例意旨可參)。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
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
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
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佐)。查原告
主張被告陳鵬羽積欠系爭房屋租金達2個月以上租額,經發
函限期給付未果,乃終止系爭租約,以及被告周志翰具連帶
保證人身分等節,業據提出系爭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影本
為證,核與所述相符,本件被告陳鵬羽間於系爭租約終止前
,即100年12月至101年3月,已遲延給付房租達4期,另
於系爭房屋租約終止後,被告陳鵬羽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
亦已欠缺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即構成無權占有,而被告陳
鵬羽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因
此無法及時收回系爭房屋使用或另行出租他人,同時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對被告陳鵬
羽而言,自應成立不當得利,而負有返還所受利益之義務甚
明,故原告請求被告陳鵬羽給付租金及在租約終止後即自10
1年3月12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27
,000元之損害金,即應准許。末查,被告周志翰為被告陳鵬
羽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其對被告陳鵬羽積欠原告
之上開款項,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不當得利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鵬羽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被告
陳鵬羽、周志翰應連帶給付原告自100年12起至101年3月
止所積欠租金之10萬800元,暨自101年3月12日起至遷讓
反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7,0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書記官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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