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六一號
上訴人己○○選任辯護人 吳夢澤 律師上訴人戊○○
辛○○丁○○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湯應欽 律師上訴人甲○○
庚○○子○○癸○○乙○○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啟勳 律師上訴人丙○○
壬○○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二一五、七三五○、九五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己○○、戊○○、辛○○、丁○○、甲○○、庚○○、子○○、癸○○、乙○○、丙○○、壬○○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係綜合丙○○、庚○○、甲○○、癸○○、子○○、乙○○、壬○○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下稱台北縣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徐炳煌、王姿平、陳明德、 李昭元施義芳 分別於台北縣調查站及偵查中之所證,及已判處罪刑確定之同案被告 張阿村柯麗媛張永吉許碧月鄧沈來好葉明輝 之供述,暨扣案之台北縣三重市五常里第十、十一、二十四、二十五鄰之選舉人名冊四份、錄音帶四十二捲及電話錄音譯文十一份等證據,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己○○、戊○○、辛○○、丁○○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丁○○累犯),駁回己○○、戊○○、辛○○、丁○○在第二審之上訴;撤銷第一審關於丙○○、甲○○、庚○○幫助投票行賄及子○○、癸○○、乙○○、壬○○投票行賄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丙○○、甲○○、庚○○幫助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論處上訴人子○○、癸○○、乙○○、壬○○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已敍明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對於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辯解,何以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逐一指駁、說明。並說明證人 李孫香暖陳桂美楊李淑津陳炳文張正明洪南陳賢明田立嵩游象標蕭錫欽葉富娘詹文田周有藤 於一審法院之證述,何以係廻護上訴人等之詞;及證人 王錦坤黃雲漢陳明堂 、陳明德、 蔡竹林 、李昭元、施義芳、黃焜煇、 黃實在王濶嘴鄭福文胡錫鏘張茂永陳武雄李桃仁陳賢勝葉江勤李炳輝林玉麟林仲感黃水熊慶春洪清長林阿秀李圓黃炎山林李雅蔡欽德許進田呂林梅子蔣竹模徐淑安鄭交清何黃五妹江萬春吳昭財黃賽好王僱寮陳林嬌簡長月陳輝盛吳來吉蕭文理林國隆黃陳依妹吳許秀枝 於一審之證述,何以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等之證據;上訴人辛○○所舉證人 汪佳興李清福李秋金張玟如張意鈴 之證言,並不足以採為有利辛○○之證據,綦詳。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均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原判決有證據調查未盡、採證違法、違背經驗法則、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就原審已詳加調查及理由說明事項,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至上訴人己○○上訴意旨另指其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具狀聲請原審調閱一審法院八十三年度感裁字第七十一號感訓卷宗,查明該感訓案件之B1、B2、B3、B4、B5、B、B、B等祕密證人,是否即本件化名檢舉「 王力行 」、「 楊自強 」之人,或曾為不利於己陳述之同案被告即上訴人丙○○、庚○○、甲○○、癸○○、子○○、乙○○、壬○○等人。原審未予調查,又未於判決內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其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一節。經查原審就上訴人己○○之上述聲請未予調查,亦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何以無調查之必要,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固不無違誤,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不得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衡以前述說明,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上訴人甲○○所請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璋鵬法官劉介民法官劉敬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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