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森泉被告何燕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2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森泉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何燕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被告前案部分應更正為「黃森泉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8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452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9年11月18日假釋出監,並於100年1月7日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又犯罪事實應補充更正為「並由何燕提供相當於往返大陸地區機票及其他花費之交通費,先於黃森泉出國前給付1萬元,嗣經黃森泉獨自於100年4月24日赴大陸福建省寧德市與大陸地區人民 彭雅生 辦理假公證結婚之儀式返臺後,再給付黃森泉1萬元,使彭雅生形式上取得黃森泉配偶之地位」,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何燕於偵查中供稱:伊係彭雅生之表姑;係經由 伊之 介紹,被告黃森泉始而與彭雅生認識等語,則以彭雅生與被告何燕之關係,衡情彭雅生要無隱瞞其來台動機之必要,且被告何燕居中介紹,衡情亦應係確認彭雅生、黃森泉有相同之目的合致後,始有進一步介紹雙方認識之可能,是被告何燕所辯,顯不足採。按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規定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如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足當之,至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被告黃森泉僅係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大隊約談時因部分說詞與彭雅生不符,即坦承犯行,此有被告黃森泉警詢筆錄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訪談建議表可稽,惟僅二人說詞之部分不符,尚難認已得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而得為合理之可疑,是被告黃森泉仍應寬認係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黃森泉、何燕二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本院衡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較輕,亦爰依刑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附記事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雖不符合得以易科罰金之規定,然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亦規定「依前2項規定所科之刑以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是本案既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自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台中簡易庭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巫惠穎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4項)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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