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130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1300號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務人 翁淇暄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肆拾玖萬壹仟肆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玖萬捌仟叁佰肆拾壹元自民國101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務人負擔新台幣肆佰柒拾元,餘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分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債權人另於102年11月19日具狀捨棄三期違約金之請求)。
三、經查:債權人原請求債務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523,274元,及其中198,341元自民國101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三期計1,200元之違約金,經本院函請債權人詳述上開523,274元係內含何種款項,並查明有無合於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9年4月21日、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令,關於金融機構信用卡債權得收取之違約金上限規範,債權人嗣陳報係內含本金198,341元、呆後循環息257,679元、呆帳手續費5,105元、呆後違約金33,000元、呆帳利息19,706元及催後循環息9,443元,並仍維持前開各請求,僅捨棄三期計1,200元違約金之請求,然查,就呆後違約金33,000元之部分,觀債權人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關於違約金之部分,係記載「債權人得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計算方式為當期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而債務人自94年11月即開始違約,依據上開約定條款,債權人亦應僅得請求自違約起計算三期1,200元之違約金,況且金管會上揭規範於99年10月即生效,債權人亦不應再請求截至101年6月12日之違約金。綜上,因債權人無提出其他可資釋明關於呆後違約金33,000元請求之依據,則按上開資料,該部分請求於逾1,200元之部分(即31,800元),應予駁回,而准許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如債務人不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薇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書記官李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