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50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裕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568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104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裕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時雖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加以主張,本院本無從加以審究,惟於本院審理中,蒞庭檢察官復當庭表示被告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於109年5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已足以構成累犯,請求量處適當之刑之量刑意見,故而本院參酌上情,依檢察官所請,爰將被告之前科累犯資料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列入「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予以評價,以作為被告本件量刑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前有竊盜、施用毒品等科刑紀錄而素行不佳、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長工、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無須扶養家眷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未獲取報酬、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而迄今未獲受賠償,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良好態度及相關量刑請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就本件犯行未領取任何報酬,業據其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偵緝卷第9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568號
被 告 李裕華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裕華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手機門號之目的,可能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聯繫 徐詩涵 佯稱:可加入千興股票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徐詩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15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溪頭公園內水仙宮後方),交付新臺幣(下同)45萬元予以本案門號聯繫徐詩涵、自稱千興國際營業員「 林俊逸 」之人。嗣因徐詩涵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詩涵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裕華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申辦本案門號,並交付他人,對方允以3,000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徐詩涵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交付現金45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
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交付現金45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且該成員當時曾以本案門號聯繫告訴人之事實。
4
通訊調閱查詢單1份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