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9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李名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七四八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九十九年度聲沒字第六十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外包裝袋,驗餘毛重零點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驗餘毛重零點肆壹捌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外包裝袋,驗餘毛重零點零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七四八號被告李名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所查扣之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毛重○.四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毛重○.四一八公克)、海洛因一包(驗餘毛重○.○三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違禁物,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CH/2007/B0277、CH/2007/B0278、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CH/2007/B066
5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足參,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聲請法院裁定沒收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亦有明文。又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十七號、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日下午七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三樓住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四日下午五時二分許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於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下午八時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九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以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七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按;又於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驗餘毛重○.四公克)、透明結晶一包(驗餘毛重○.四一八公克)、白色粉末一包(驗餘毛重○.○三公克)各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CH/2007/B0277、CH/2007/B0278、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CH/2007/B066
5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見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七四八號偵卷第十四、十五頁、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九一一三號偵卷第四十五頁)附卷可考,扣案之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堪認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為違禁物,揆諸上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經核聲請意旨,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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