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8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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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8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86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燕茹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GF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燕茹(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100年4月21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中市○○路與復興路口處,因「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肇事無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理且逃逸」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以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陳情,經舉發單位查復後仍表不服,原處分機關遂於100年6月9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F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逾期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當日開車行駛大智路與復興路口,因路口有車左彎,故稍微車右靠又繼續直行前進,對方也未停車繼續前進,到下路口紅燈受處分人有停車,對方也停放在其旁邊,並未告知有發生擦撞,之後對方發現才去第三分局報案。經警員通知,叫其看車子有無痕跡,才知對方舉發其駕車逃逸,其當時根本不知道有與人發生擦撞,才離開現場,沒有要逃逸,車子行駛中又太過輕微,所以未停車繼續行駛。何況對方也未依規定留在現場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也一樣逃逸現場,是事後對方才發現有痕跡,才去第三分局請警員處理,對方處理後也提出賠償和解,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所稱依規定處置,應指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4款「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及第5款「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其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在無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除當事人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仍應通知警察機關。衡其立法本旨,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自係肇事逃逸,應依前開規定處罰。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案外人
劉士榮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受處分人未依規定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並逃逸現場,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黃豊足 則依劉士榮提供其行車紀錄器,調閱查看所顯示的碰撞情形及受處分人上開汽車車號,循線查獲而以其有「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肇事無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理且逃逸」之違規掣單舉發,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及兩車碰撞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
(二)、雖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依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駕駛人劉士榮於本院訊問具結證稱:
「(問: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是何人所有?)是我的,也是我在使用的。」、「(問:100年4月21日上午9點半左右,在大智路、復興路口發生何事?)我當時是在外車道直行,行經復興路、大智路口,受處分人突然往右切入變換車道欲超車,結果她的右後車門擦撞到我的左前後照鏡的地方,有發出很大的聲響,我在車上有聽到,很大聲,結果我當時嚇一跳,對方衝很快就往前開了,我在後面追了一段距離剛好紅燈所以沒有追到,我一直追到過了台中路之後都追不到,就去復興路上的派出所報案,警員請我到忠明南路、美村南路的健康所報案。」、「(問:你如何去報案?)我開車去,我跟警員說我的車被撞到,我有拿我車上的行車紀錄器給警員,碰撞時因我當場嚇到所以沒有記下車牌,還好行車紀錄器有開,警方調閱之後查出受處分人的車牌,我的後照鏡碰撞後沒有掉下來只有擦傷。」、「(問:受處分人與你發生擦撞當時,車速有慢下來,你有看到車上的人有何反應?)沒有,她撞到之後就直接走了。」、「(問:受處分人說她不知道有撞到你的車,有何意見?)除非她車上音樂開很大聲,不然撞擊當時車身有晃動一下,而且我的速度是40多(公里),受處分人車速還比我快一點,我不認識受處分人跟她也沒有過節。」等語。映證人即受理本件擦撞事故之員警黃豊足亦到庭具結證稱:「證人劉士榮是向值班警員報案由我受理,證人劉士榮陳述他發生交通碰撞,對方未停留,他有追逐但是追不到對方車子,所以他就直接前往復興路、學府路口的派出所報案,由派出所同事電話聯絡我們後請劉先生到健康所受理,我接案之後劉先生表示他車上有行車紀錄器,我就調閱查看,依據紀錄器所顯示的碰撞情形,受處分人於復興路左轉有未依道路交通規則優先順序的違規情形,行車紀錄器內顯示受處分人確實有跟證人劉先生發生碰撞後,未依交通事故處理規範之規定下車處理就駕車駛離現場,我們便依規定開單舉發。」、「(問:依照你看到行車紀錄器情形,受處分人有可能不知道發生碰撞?)基本上從車輛敏感的程度來說應該會知道,但是我打了2次電話給受處分人,他剛開始表示沒有,後來才願意來所處理。」、「(問:依你看到的監視情形,兩車碰撞時有無發生搖晃?)有,從車輛碰撞的情形應該是知道有發生交通事故,因為復興、大智路口路面沒有坑洞。」等語。再核證人劉士榮及受理本件擦撞事故之員警黃豊足與受處分人並無恩怨,渠等應無故意為不實陳述之理,是渠等前揭所為之證述,應可採信。另查,證人劉士榮之自小客車與受處分人之上開車輪碰撞後,其自用小客車左前輪上方烤漆脫落,左側照後鏡因擦撞而受損,有卷附事故照片足憑,再佐以兩車均以車速40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進中,足見當時兩車發生碰撞時,應造成相當之聲響及震動,受處分人對於此等力道之碰撞當有所警覺。是以受處分人辯稱伊不知發生碰撞云云,顯係其為肇事逃逸所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本件受處分人對於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左轉時撞及證人劉士榮之自用小客車而肇事乙節,應有認識,雖未造成人員受傷或死亡,然並未依規定留置現場察看或作任何處置逕行駕車逃逸之行為,確已構成肇事逃逸之違規駕駛行為。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肇事,無人傷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之事實,受處分人所執異議理由,並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且施以道安講習,並無違誤。
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