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1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五十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GUCCI」商標之手提包壹件、仿冒「GUCCI」商標之皮夾(含包裝盒)壹件、仿冒「GUCCI」商標之手錶壹只、仿冒「PATEKPHILIPPE」商標之手錶壹只,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九八號被告甲○○商標法一案,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六號諭知無罪判決,並經智慧財產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刑智上易字第六十七號駁回上訴確定。扣案仿冒之GUCC
I手提包一件、仿冒之GUCCI皮夾(含包裝盒)一件、仿冒之GUCCI手錶一只(聲請書漏載)、仿冒之PATEKPHILIPP
E手錶一只(聲請書誤載二只),係被告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仿冒商標商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八十三條定有明文。再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涉嫌販賣仿冒「PATEKPHILIPPE」與「GUCCI」商標之手錶各一只予 蔡光晏 之行為,經本院依調查所得之證據,對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系爭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猶有合理之懷疑,並未達有罪之確信,復無其他足夠之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仿冒商標之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六號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並經智慧財產法院以原審判決核無違誤,再以九十八年度刑智上易字第六十七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本院、智慧財產法院判決各一紙附卷可稽。按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專科沒收」之規定(參司法院九十八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刑事訴訟類第五號多數意見說),扣案仿冒「GUCCI」商標之手提包一件、仿冒「GUCCI」商標之皮夾(含包裝盒)一件、仿冒「GUCCI」商標之手錶一只、仿冒「PATEKPHILIPPE」商標之手錶一只,係仿冒商標商品而為「專科沒收之物」,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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