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8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榮進
施松典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9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己○○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丙○○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事實
一、己○○、丙○○與甲○○(具有現役軍人身分,由本院另為判決)等3人(下稱己○○等3人), 緣渠 等友人 陳威仲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985號為不起訴處分)與丁○○因細故生有糾紛,己○○等3人先於民國102年7月4日22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林默娘公園停車場內,共同毆打丁○○成傷,並以球棒砸毀丁○○所有之自小客車(所涉傷害及毀損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6953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己○○等3人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於102年7月6日4時47分許,推由己○○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丁○○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丁○○恫稱:「人家現在跟你說20,看你要拿錢出來消災還是要出來拼…」等語,致丁○○心生畏懼;復於102年7月6日5時6分許,己○○等3人接續上開恐嚇取財之犯意,推由己○○以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丁○○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向丁○○恫稱:「那帶頭的和那天帶來的少年仔,都覺得不值得,打算要把你收起來…」等語,致丁○○心生畏懼,乃與己○○等3人約定於102年7月9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民生路交岔口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於102年7月9日16時40分許,己○○等3人前往上開地點等候預備取款時,遭埋伏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己○○所有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己○○等3人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己○○等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訊所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8至45頁;偵卷第29至31頁),並有告訴人與己○○等3人對話錄音光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及錄音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35至48頁;偵卷證物袋),堪信被告己○○、丙○○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己○○、丙○○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己○○、丙○○與同案被告甲○○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渠 等於密接時間,先後多次對告訴人為恐嚇犯行,顯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及計畫而為之,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再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之實行而未能得手即遭警逮捕,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己○○、丙○○正值青春,亦均有工作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卻假借事故恐嚇告訴人以謀取不法財物,足見渠等行徑囂張及欠缺法治觀念,其行為所顯示之法對抗性及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均非輕,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渠等業已坦認犯行,深表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合併定應執行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己○○所有,且為本件犯行時聯繫被害人所用之物,經被告己○○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在被告己○○、丙○○上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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