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清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清字第9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羅秀青 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債權人 元誠 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羅秀青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資格不符遭退件。又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全戶戶籍謄本、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影本、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4165號執行命令影本、債權人清冊、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查詢清單、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再查,聲請人並無任何財產乙節,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財產查詢清單可稽,足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103年11月3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書記官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