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破字第5號聲請人宏運光電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朝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營廢塑膠原料買賣,因業務競爭激烈,銷售量減少,而向銀行借貸週轉。未料,利息負荷不堪,並積欠國稅局不少稅捐,至民國103年6月後,各債權人前來逼迫,聲請人已無資產可供償債。聲請人本擬盡量努力,期能賺取利潤償還各債權人,然每月利息及基本支出共約需新臺幣(下同)8萬元,履行甚感困難,且時日已久,影響信譽,業務日趨沒落,收入減少,不得不停止營業,聲請人至今負債已達1,779萬1,916元,已無可供償還之財產,確無清償能力。為此,爰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又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判決參照)。另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復分據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所規定。查本件聲請人前於101年10月31日以股東會決議通過解散,且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而經臺南市政府以101年11月5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予登記解散,聲請人公司股東會並決議選任林朝文為清算人,並向本院陳報清算人就任,尚未經清算終結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司字第58號陳報清算人就任卷宗核閱無訛。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現於清算程序中,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清算人林朝文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次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又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破產法第57條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4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破產財團債務及稅捐等優先債權,縱勉強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其他債權人已無藉由破產程序受到任何清償之可能,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參照破產法第148條及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自應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債務人之聲請。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總債務金額共計1,779萬1,916元,其中包括積欠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稅捐666萬2,555元等情,業據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按:聲請人誤載為債務人清冊)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各1件(見本院卷第8至9頁)為證。就聲請人積欠稅捐債務情形,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函詢聲請人之欠稅狀況,而依該所函覆之更正債權明細表所示,聲請人現欠稅總額合計為907萬482元,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03年10月8日南區國稅新化服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更正債權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附卷可參,是聲請人尚有稅捐債務907萬482元未繳納,堪予認定。而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其名下財產僅有支票及活期存款合計3萬9,572元,並無其他財產(見本院卷第41頁),亦與本院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22至26頁),堪認聲請人除前揭存款外確無其他任何財產。則以聲請人目前之財產狀況,顯不足以清償前開稅捐、滯納金與利息,若再宣告破產,尚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徒使稅捐債權減少分配,更遑論其他普通債權人無從受到分配,是依前揭說明,本件難認有破產之實益及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洪浩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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