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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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04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義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義紹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犯意應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應更正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然未記載執行完畢之確定判決案號,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意旨,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竊盜方式取得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暨其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查被告本案所竊取之機車1部,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本案竊盜所得之機車鑰匙1副未據扣案,惟其於警詢中供稱業已遺失,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低廉,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為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衡以比例原則及訴訟經濟之考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賴瑩芳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29號

  被   告 林義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林義紹前 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2月15日上午11時許,在新竹縣○○市○○街000號前,見 傅學俊 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EF-7108號機車)車鑰匙並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車鑰匙開啟機車電門而竊得AEF-7108號機車供己騎用。 嗣傅學俊 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並扣得AEF-7108號機車1輛(已發還傅學俊)。

二、案經傅學俊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查被告林義紹偵查中經傳喚未到案,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傅學俊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採證照片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份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機車車鑰匙1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黃依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29日

書 記 官嚴瑜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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