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13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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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380號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沈君祥
被告 周郁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9月22日向伊借貸新臺幣(下同)31萬元,約定自110年10月3日起至115年9月3日止,分60期攤還,每期付款7,068元,合計分期總額42萬4,080元,若任一期款到期未繳付,即需按週年利率16%計收遲延利息。詎被告自第3期(應繳日110年12月3日)起即未再繳款,伊於111年1月11日取回車牌號碼000-0000號動保車輛進行拍賣,拍得價金為2萬1,000元,經扣除後,被告尚積欠29萬3,526元及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分期還款明細、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