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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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聲字第57號

聲請人 洪敏薰

相對人 張金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948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3042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雄補字第184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之後改分案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12年度雄小字第223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伊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3042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所請求之債權金額為5,987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相對人請求之債權業經提存而清償,為此,伊業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雄補字第184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本案)受理,因恐聲請人之財產一經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供擔保後,於系爭本案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系爭本案卷宗為審究後,認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所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相對人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本金5,987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頁),即系爭本案之訴訟標的為5,987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小額事件第一審8月、第二審2年6個月,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3年2月,暨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致受償時間延宕,可能因延宕期間不能使用受償金錢,而受有相當於遲延利息之損失約為948元【計算式:5,987×5%×(3+2/12)=948,未滿1元部份,四捨五入】。衡酌上情,爰酌定本件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948元。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羅崔萍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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