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14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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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471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蘇東隆

被告 周育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5日向伊申辦勞工紓困個人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0年6月22日起至113年6月22日止,利息則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

  蓄存款機動利率年息0.845%加碼年息1%按月計付,並機動調整(目前計息利率為年息2.345%),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逾期未繳,則每次違約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計息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計息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詎被告自113年1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視同債務全部到期,迄今仍積欠借款本金16,495元未付,爰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授信申請書暨聲明書、移送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放款撥貸檢核暨支付計算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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