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44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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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475號

原告運泰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珩

被告 馬順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號牌貳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4,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2面及行照1枚(下稱系爭牌照、行照)予被告使用,被告應按時繳納契約約定之靠行費1,200元,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前揭費用,伊數次至被告住所請求返還系爭牌照、行照未獲置理,為此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並以起訴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駕照及被告身分證影本(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之主張,堪可信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返還系爭牌照、行照及欠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行照,及給付1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3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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