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救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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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救字第11號

聲請人 陳玉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吳博宇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店簡字第117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服刑於法務部○○○○○○○○○○,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亦希望能以分期付款方式償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受訴法院,在起訴前,為本案將來應繫屬之法院,在起訴後,為本案現繫屬之法院;如本案訴訟已經裁判確定而終結,則無提出訴訟救助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店簡字第117號),已於民國113年6月24日判決,並於113年7月24日確定,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店簡字第117號民事卷宗確認無訛,是前開訴訟繫屬已判決確定而終結,是以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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