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曉雯選任辯護人黃伃筠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曉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 林鈞 培」署押陸枚、編號3、4所示之本票貳張均沒收。
事實
一、高曉雯因急需用錢,為償還先前積欠他人之債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向 楊詠 升詐取財物2次。嗣高曉雯事後未返還借款亦不知去向,經 楊詠升 詢問 林鈞培 、 高曉薇 ,發現高曉雯借款時所供擔保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及編號3、4所示之本票均係高曉雯所偽造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楊詠升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等之證據能力,本院復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是堪認均有證據能示之偽造之力。
貳、得心證理由:
一、訊據被告高曉雯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詠升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及證人楊詠升、高曉薇、林鈞培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以林鈞培名義簽立之汽(機)車買賣契約書影本及汽(機)車買賣切結書影本各1份、以林鈞培名義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55,000元之本票影本1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高曉雯、林鈞培及高曉薇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份、以高曉薇名義發面額為70,000元之本票影本1紙、以高曉雯名義簽發面額為55,000元之本票影本1紙、借據影本1份附卷可資佐證(見102年度偵字第16443號卷第4頁至第12頁、
103年度偵緝字第169號卷第21-2頁至第21-3頁背頁),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
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分別偽造林鈞培、高曉薇2人名義之本票後,復持以行使借款,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偽造本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偽造林鈞培之署押,係偽造林鈞培名義不實汽(機)車買賣契約書、汽(機)車買賣切結書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前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借款,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並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5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係基於詐騙告訴人借款之單一犯意,分別假冒林鈞培、高曉薇名義而偽造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買賣契約書、切結書、本票及編號4所示之本票,並以此供作擔保,持向告訴人借款,以達成其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不法目的,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於自然觀念上雖能區分為數行為,然其各罪間之著手、實行階段,堪認屬行為局部同一,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故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偽造有價證券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㈡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為達向告訴人借款目的而分別假冒林鈞培、高曉薇名義偽造本票之犯行,固值非難,惟其所偽造本票之面額分別為55,000元、70,000元,金額尚非鉅大,且被告與前夫即林鈞培離婚後,因家中經濟貧困無力償還先前借款,一時失慮致犯下本次犯行,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重大,以其犯罪情節而論,惡性尚非重大難赦,兼及其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倘仍遽以論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最低度刑,猶屬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是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本件所犯之2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係因與前夫即林鈞培離婚後,因家中經濟貧困無
力償還先前借款,一時失慮致犯下本次犯行,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重大,並兼衡被告係高中肄業、目前擔任服務生工作、需提供外婆生活費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見本院卷第45頁之和解書)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家中經濟貧困無力償還先前借款,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除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已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和解書影本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認其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原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
㈣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本票共二張,均應依刑
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假冒林鈞培名義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汽(機)車買賣契約書、汽(機)車買賣切結書中,被告偽造之「林鈞培」署押共6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205條、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玉舜
法官陳世旻法官高明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宣告罪刑│├──┼─────────────────┼─────┼──────┤│1│高曉雯因急需用錢,為償還先前積欠他│刑法第201│高曉雯意圖供│││人之債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竟基│條第1項、│行使之用,而│││於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行使│第216條、│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第210條、│,處有期徒刑│││100年11月7日,在新北市○○區○路│第339條第│壹年陸月;附│││頭街122巷8號1樓住處,未徵得其前│1項│表二編號1、2│││夫林鈞培同意,即冒用林鈞培名義簽立││所示偽造之「│││「汽(機)車買賣契約書」、「汽(機││林鈞培」署押│││)車買賣切結書」各1份,並於前開2││陸枚、編號3│││份私文書上偽造林鈞培之署押,而偽造││所示之偽造之│││前開私文書;高曉雯復同時假冒林鈞培││本票壹張,均│││名義簽發發票日期為100年11月7日、││沒收。│││到期日為100年12月7日、受款人為楊│││││詠升、面額為新臺幣(下同)55,000元│││││之本票乙紙,而偽造上開本票;高曉雯│││││嗣後即持前開偽造之私文書及本票,於│││││同日在臺北市○○區○○○路○段197│││││號「星辰養生會館」內,向楊詠升借款│││││55,000元而行使之,致楊詠升誤認林鈞│││││培願提供汽車並出具本票作為高曉雯向│││││伊借款之擔保,而將55,000元借予高曉│││││雯,均足以生損害於林鈞培、楊詠升2│││││人。│││├──┼─────────────────┼─────┼──────┤│2│高曉雯復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刑法第201│高曉雯意圖供│││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0年12月│條第1項、│行使之用,而│││27日,在前揭住處,假冒其妹高曉薇名│第339條第│偽造有價證券│││義簽發發票日期為100年12月27日、到│1項│,處有期徒刑│││期日為101年1月27日、受款人為楊詠││壹年陸月;附│││升、票面金額為70,000元之本票乙紙,││表二編號4所│││而偽造前開本票;高曉薇並於翌日(即││示偽造之本票│││28日)持上揭偽造之本票向楊詠升借款││壹張沒收。│││70,000元而行使之,致楊詠升誤認高曉│││││薇願出具本票作為高曉雯向伊借款之擔│││││保,而將70,000元借予高曉雯,均足以│││││生損害於高曉薇、楊詠升2人。│││└──┴─────────────────┴─────┴──────┘附表二:
┌──┬───────────┬────────────┐│編號│偽造之文書名稱及本票│偽造之署押或印文│├──┼───────────┼────────────┤│1│汽(機)車買賣契約書│偽造之「林鈞培」署押4枚│││(日期:100年11月7日)││││││├──┼───────────┼────────────┤│2│汽(機)車買賣切結書│偽造之「林鈞培」署押2枚│││(日期:100年11月7日)││├──┼───────────┼────────────┤│3│發票人:林鈞培、發票日││││期:100年11月7日、到││││期日:100年12月7日、││││受款人:楊詠升、票面金││││額:新臺幣55,000元││├──┼───────────┼────────────┤│4│發票人:高曉薇、發票日││││期:100年12月27日、到││││期日:101年1月27日、││││受款人:楊詠升、票面金││││額:新臺幣70,000元、票││││據號碼: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