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55號原告 陳秋霞
陳彥妏 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 律師被告 陳丁靜
丁格 丁柏成 前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世瑩 律師共同複代理人 陳明 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2年度附民字第332號,刑事案號:102年度易字第113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丁靜應賠償原告陳秋霞新臺幣柒萬陸仟捌佰零伍元;被告陳丁靜、丁格應連帶賠償原告陳彥妏新臺幣叁萬伍仟壹佰肆拾元,並均自民國一○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丁靜負擔百分之十;被告陳丁靜、丁格共同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丁靜如以新臺幣柒萬陸仟捌佰零伍為原告陳秋霞預供擔保;被告陳丁靜、丁格如以新臺幣叁萬伍仟壹佰肆拾元為原告陳彥妏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陳丁靜與原告為鄰居,為使用公共設施,被告陳丁靜向來對原告陳秋霞心生怨懟。原告陳秋霞於民國
101年4月22日上午10時許因洗樓梯事情向被告陳丁靜說明應分擔費用,惟被告陳丁靜不說分明,即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巷口,於被告陳丁靜所經營檳榔攤,發生口角,被告陳丁靜與被告丁柏成共同基於傷害犯意聯絡,在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旁鐵皮屋前,徒手甌打原告陳秋霞之腹部、手部,致原告陳秋霞受有手挫傷、左手第四指近端骨骨折第三指腫痛、右手挫傷瘀傷、左額挫傷瘀傷之傷害。嗣原告陳秋霞遭被告陳丁靜、丁柏成打傷後,隨即返回住處擦藥。原告陳彥妏見原告陳秋霞被打傷,欲找被告丁格理論,詎被告等三人竟另行起意,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原告陳彥妏,致原告陳彥妏受雙前臂、前胸壁紅腫、頭部及眼臉外傷、左膝部疼痛、左眼鈍傷、左眼角膜糜爛之傷害。而上開被告之共同傷害行為,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地檢署以102年度偵字第2067號起訴在案,原告等人自得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原告陳秋霞因被告陳丁靜、丁柏成之共同傷害行為致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703元、計程車費2,
485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之損害;原告陳彥妏因被告陳丁靜、丁格、丁柏成共同傷害行為致受有醫療費用14,894元、精神慰撫金至少70萬元之損害。並聲明:①被告陳丁靜、丁柏成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秋霞517,872元;被告陳丁靜、丁格、丁柏成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彥妏700,000元,並均自102年
4月17日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③第一項請求,原告各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關於原告陳秋霞部分:
1、原告陳秋霞於101年4月22日警詢時陳稱「我去重安街87巷口她的檳榔攤內找她協調而發生口角,然後她便動手抓我胸口的衣服並作勢要毆打我,而我便要走出他的檳榔攤,但她能緊抓住我的衣服,我因無法掙脫,便用隨身攜帶的零錢包拍打他的手及額頭要她放開我衣服,但她仍不放,於是我自衛推她一把,她手便放開,我便馬上跑出檳榔攤,但她手鬆開後因重心不穩、腳踢到檳榔攤的椅子而跌坐於地上,她弟弟將她扶起來後,她又衝到檳榔攤外拉住我的衣服,並作勢要毆打我,並用手拉扯我的左手致我左手受傷」等語,顯見被告陳丁靜僅有拉扯原告陳秋霞的衣服,並作勢要毆打原告陳秋霞。然原告陳秋霞於101年6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卻稱「陳丁靜先以拳頭打我肚子一拳並拉我衣服,靜的弟弟幫她站起來後他們壓住我的手我無法逃開,我是被他們攻擊後才用零錢包往前方搧幾下」,顯與上開供述不同。又原告陳秋霞於101年10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又陳稱「他當場就張開雙手張開嘴巴嚇我」、「被告丁柏成出手抓住被告陳丁靜的手很緊的往下壓,被告丁柏成也有抓住陳秋霞衣服」、「陳秋霞的手是被被告陳丁靜柪傷的」,又與上開陳述前後不相一致。另原告陳秋霞於102年5月22日審理時之陳述又與上開期日陳述均不相同,自不得以原告陳秋霞之陳述作為被告陳丁靜傷害之認定。
2、刑事判決雖以證人 林素月 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2543號陳稱為不利被告陳丁靜之認定,然證人林素月於上開案件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並未具結,且證人林素月亦未陳稱被告陳丁靜有出手傷害原告陳秋霞等情,自不得以林素月之陳述作為證明被告陳丁靜有毆打原告陳秋霞之證據。況且原告陳秋霞左手第4指近指端骨折第3指腫痛,實係因其挾持零錢包毆打被告陳丁靜所導致,與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萬受理院外機構查詢案件回復意見不生衝突,是被告陳丁靜並無傷害原告陳秋霞。又被告丁柏成傷害原告陳秋霞部分,業經鈞院以102易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認定無傷害原告陳秋霞之事實,是以被告丁柏成自無須對原告陳秋霞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3、縱認被告陳丁靜有傷害原告陳秋霞之事實,然原告陳秋霞所提出醫療費用之單據,並未證明精神科之醫療費用與本件侵權行為事實有何關聯,且原告陳秋霞所提出計程車收據,被告陳丁靜否認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復又被告陳丁靜之所以有傷害原告陳秋霞之事實,乃係原告陳秋霞先出手攻擊被告陳丁靜,被告陳丁靜基於防衛自身安全而對原告陳秋霞生侵權行為,被告陳丁靜自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原告陳秋霞之賠償金額。
(二)關於原告陳彥妏部分:原告陳彥妏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法院作證陳稱被告陳丁靜、丁格有共同傷害云云,然此僅係原告陳彥妏單方面指述。且系爭傷害事件案發當天,被告丁格係員警 蘇英仕 到達現場後始達案發現場,是以被告陳丁靜、丁格並無共同傷害原告陳彥妏之行為。又被告丁柏成部分,其並無傷害原告陳彥妏之事實,業經鈞院以102易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認定,是以被告丁柏成自無須對原告陳彥妏負侵權行為責任。又縱認為被告等人對原告陳彥妏有侵權之事實,原告陳彥妏並未提出計程車資之憑證,況精神慰撫金亦過高。且系爭傷害之起因係原告陳彥妏之母親陳秋霞先攻擊被告陳丁靜,然原告陳彥妏竟與被告陳丁靜、丁格發生口角,被告陳丁靜、丁格自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原告陳彥妏之賠償金額。
三、原告陳秋霞主張其於101年4月22日上午某時,因前往被告陳丁靜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旁鐵皮屋架設之檳榔攤,向被告陳丁靜催討其代墊之樓梯清理費時,詎被告陳丁靜、丁柏成基於共同傷害之意思,由被告陳丁靜徒手毆打原告陳秋霞,致原告陳秋霞則受有手挫傷、左手第四指近端指骨骨折第三指腫痛、右手挫傷瘀傷、左額挫傷瘀傷之傷害,原告陳秋霞受傷後,返回住處擦藥,並告知其女即原告 陳彥妏伊 遭毆打手部受傷乙事,原告陳彥妏隨即下樓至上址鐵皮屋欲找被告陳丁靜理論,適被告陳丁靜之胞妹丁格因聽聞被告陳丁靜遭人毆打亦趕至現場,而被告陳丁靜竟另行起意,與被告丁格、丁柏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毆打原告陳彥妏,致原告陳彥妏受有雙前臂前胸壁紅腫、左膝部疼痛、左眼鈍傷、左眼角膜糜爛之傷害等情,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且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被告陳丁靜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50日;又被告陳丁靜與丁格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40日,被告丁柏成無罪。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8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原告陳秋霞傷害被告陳丁靜部分,刑事部分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3337號判處拘役30天確定在案,民事部分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77號判決原告陳秋霞應給被告陳丁靜28,740元)。被告等人除就渠等並無故意傷害原告等人之事實,且原告等人所受之傷勢亦非被告等人所造成等語抗辯外,就其他事實並不爭執,此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130號等刑事偵審案卷查明屬實,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除被告等人有無故意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乙節外,其餘均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對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亦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係於被告業經刑事判決認定有罪確定後,始獨立提起本件訴訟,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程序進行,不當然受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所拘束,惟本院仍得調查刑事訴訟程序中原有之證據,並引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判決基礎,先予指明。
(二)就被告陳丁靜傷害陳秋霞部分
1、經查,原告陳秋霞於警詢中陳稱:伊因與陳丁靜同住一棟公寓而請人清掃樓梯,陳丁靜拒不分擔清潔費用,伊至陳丁靜位於巷口之檳榔攤找陳丁靜協調後發生口角,陳丁靜動手抓伊衣服並作勢要打伊,伊見狀要離開,但陳丁靜仍緊抓伊衣服不放,伊便用零錢包打陳丁靜額頭及手,後又推了陳丁靜一把,陳丁靜重心不穩跌坐在地,陳丁靜之弟丁柏成扶起陳丁靜後,陳丁靜又衝到檳榔攤外拉伊衣服,並拉扯伊左手成傷等語(見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2年度偵字第2067號偵查卷第17頁背面至18頁);繼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當時伊至陳丁靜以鐵皮屋架設之檳榔攤要跟陳丁靜收樓梯清潔費,陳丁靜不付,很兇的說她沒有要請人洗、不要出錢,並張開雙手張開嘴嚇伊。伊害怕要跑出去,陳丁靜就馬上用拳頭打伊右側腹部、抓伊衣服、還拗傷伊手指等語(見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他字第3162號偵查卷二第26頁);核與證人林素月於另案即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337號案件證稱:當天伊因掃樓梯事情被告訴人陳秋霞叫下樓,下樓時看到陳丁靜與陳秋霞起口角,伊就去按門鈴,後來伊就走了等語大致相符(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8號卷第11頁)。另原告陳秋霞於事發後隨即於當日上午11時37分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經檢查受有「手挫傷、左手第四指近端指骨骨折第三指腫痛、右手挫傷瘀傷、左額挫傷瘀傷」等傷害,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101年4月2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他字3162號偵查卷二第7頁),其傷勢、部位核與原告陳秋霞指稱遭被告陳丁靜拉扯雙手、推撞可能產生之挫、瘀傷痕及扭拗手指至骨折各節相合,此外,並有原告陳秋霞傷勢照片2幀、正隆清潔公司出具之樓梯清潔費用收據
2紙附卷可參(見上開卷第6、8頁),足證原告陳秋霞指稱當時伊與被告陳丁靜因收取樓梯清潔費發生口角後進而遭被告陳丁靜傷害等情,並非虛妄。
2、又被告陳丁靜以原告陳秋霞前後供述不一,而認其所述不實等語抗辯。然按證人相互間之陳述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犯人之特徵、犯罪之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原告之指陳,難免因時間與記憶等因素,略有出入或故予誇大渲染,證人之證言,亦同;然其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陳秋霞於上開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詞,已明確證述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陳丁靜因收取清潔費一事發生爭執、拉扯,並遭被告陳丁靜徒手拉扯手部、手指、毆打頭部以致受傷,所言關於被告陳丁靜對其所施傷害行為之方式均大致相符,難認原告陳秋霞之證言全屬不可採信。是以被告陳丁靜上開抗辯,要難採認。
3、又被告陳丁靜以原告陳秋霞所受「左手第四指近端指骨骨折第三指腫痛」之傷勢係因原告陳秋霞傷持零錢包毆打被告陳丁靜所致。然查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130號刑事庭向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函詢傷勢成因,結果為:「一般情形下,單純以骨頭長軸方向加以拉扯、少有骨折之情形;骨折多半因來自於垂直骨頭長軸方向之外力或扭轉、彎曲方式造成。因此,若拉扯過程中,其拉扯之方向有平行於骨頭長軸以外之方向,或於壓住時其加壓之力量並非平行於骨頭長軸,即有可能造成骨折」等情(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130號卷宗第134頁),可知原告陳秋霞與被告陳丁靜肢體衝突過程中,縱使曾以左手握住零錢包攻擊被告陳丁靜,其手指均不致於因此受與骨頭長軸方向垂直之外力、扭轉而有左手第四指骨折之傷害,可見原告陳秋霞手指應係於衝突過程中遭人以垂直於骨頭長軸之外力強行扭傷無訛,益徵原告陳秋霞證稱被告陳丁靜以抓住其左手、硬拗手指導致骨折乙節,尚非無稽,應堪信實,被告陳丁靜上開抗辯,洵不可採。
(三)就被告丁柏成傷害原告陳秋霞部分原告陳秋霞以丁柏成於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8號判決中已自 陳其有 看到原告陳秋霞與被告陳丁靜鬥毆,即出面阻止,故主張被告丁柏成確實有參與傷害原告陳秋霞之行為等語。然本院審酌原告陳秋霞於偵查中指稱:當天伊至鐵皮屋向被告陳丁靜收取樓梯的清潔費用,被告陳丁靜不願出錢,並作勢要嚇伊,伊害怕正要出去,被告陳丁靜竟以拳頭打伊右側腹部,並抓伊衣服。當時被告丁柏成有在場,被告丁柏成出手很緊的抓住被告陳丁靜的手往下壓,也出手抓住伊衣服,伊手指是被告陳丁靜扭傷的,伊沒有看到誰打伊的手,但因現場很暗且只有被告陳丁靜及丁柏成在場,故伊手上的傷應是被告丁柏成打的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他字第3162偵卷二第26頁);核與其於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130號102年5月22日審理程序中陳稱:當時伊因欲向被告陳丁靜收取樓梯清潔費用和被告陳丁靜發生口角,被告陳丁靜就把雙手舉高、五指向前並伸出舌頭作勢嚇伊,伊要走,陳丁靜就用左手打伊肚子、並用右手拉伊左手及衣服不讓伊離開,伊便想用伊右手去將陳丁靜的手拉開,但被告丁柏成即將伊右手拉開,並將手壓住陳丁靜的左手。伊叫他們放手,後來被告丁柏成有放手,但陳丁靜還是沒有放手,並將伊拖進檳榔攤開始打伊額頭,伊便用零錢包揮陳丁靜,過程中伊感覺伊右肩很痛,好像是被打,伊轉頭看到丁柏成在伊身後,但伊沒有看到丁柏成有伸手打伊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130號卷第78頁至同頁反面),堪認原告陳秋霞上開指訴,其對於被告丁柏成是否確曾動手傷害伊、被告丁柏成出手傷害之方式、部位為何?均未親眼目睹,而其所述手上的傷應該是被告丁柏成打的,核屬其個人主觀臆測之詞,又依卷附驗傷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其間並無右肩或背後受傷之記載,可見原告陳秋霞上開指訴,並無證據可佐,已甚可疑;復原告陳秋霞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告丁柏成有傷害原告陳秋霞之事實,自不得單憑原告陳秋霞所述,即認定被告丁柏成與被告陳丁靜有共同傷害原告陳秋霞之事實。
(四)就被告陳丁靜、丁格共同傷害原告陳彥妏部分
1、被告陳丁靜、丁格均否認有傷害原告陳彥妏之事實,且員警蘇英仕到達現場後,被告丁格始到達現場,被告丁格並未與陳丁靜共同傷害陳彥妏等云云。然查依原告陳彥妏於警詢陳稱:當時因陳秋霞與陳丁靜發生口角,陳秋霞回家後直喊手痛,伊便下樓理論為何陳丁靜每次起爭執都要打人,當時陳丁靜一直對伊講說「不然妳打我啊」,伊回說伊不會動手,丁格站在陳丁靜左手邊,一巴掌就打過來,丁柏成在伊身後拉伊頭髮,將伊拉至巷口馬路中,後來陳丁靜抓伊右手,丁格拉伊衣服,伊眼睛不知被誰打到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067號偵查卷第19頁背面);核與其於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130號證稱:當時伊因至檳榔攤理論,見陳丁靜、丁格及丁柏成在場,伊大聲說『大家都是鄰居,每次遇到什麼事情,都不能好好講嘛?』,講完丁格就出右手打伊左臉巴掌,伊出手擋,丁柏成站在伊身後拉伊頭髮,伊臉往後仰,丁格這巴掌便揮到伊眼睛,陳丁靜拉伊兩隻手前臂,伊用腳亂踢掙脫後,陳丁靜又拉伊胸口衣服並捶打伊胸口,之後丁格及陳丁靜就朝伊頭部亂揮巴掌。伊就叫說『你們三個人打我一個』,他們才停手。伊雙前臂及前胸壁紅腫的傷是陳丁靜、丁格抓打時造成;眼眶傷勢是丁格、陳丁靜打巴掌時所造成;左膝部疼痛係因伊膝部曾受傷開刀,伊用腳亂踢抵抗時造成等語相符(見本院102年度易字1130號卷第81頁至82頁、第203頁背面至204頁背面),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憑(見101年度他字第3162號偵查卷二第13至15頁),復參酌前揭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陳彥妏因主張因被告陳丁靜、丁格之傷害行為受有雙前臂、前胸壁紅腫、左膝部疼痛、左眼鈍傷、左眼角膜糜爛之傷勢亦與上揭原告陳彥妏證述被告丁格、陳丁靜分別徒手攻擊其臉部、頭部、胸部,閃避過程中,被告丁格手指指甲劃傷其左眼角膜等內容相互吻合,足徵被告丁格、陳丁靜共同為前揭傷害行為並造成原告陳彥妏受傷之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丁格雖辯稱伊到場時警察已在場,伊沒有毆打陳彥妏云云。然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蘇英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伊到場時看到陳丁靜與 陳彥紋 在檳榔攤外面吵架,還有一男一女在場,女的是丁格,男的有戴安全帽,我不知是否為丁柏成,…丁格和丁柏成本來是在檳榔攤內,後來從檳榔攤內走出來等語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2067號偵查卷第12至13頁、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130卷第83頁反面至85頁反面),可見被告丁格辯稱其係在員警到場後始到現場云云,顯與事實未符。況被告丁柏成亦於偵查中陳稱當日伊騎乘機車經過時,有看見他們在吵架,但不知他們在吵什麼,陳丁靜沒有叫伊下車,丁格有在該處等語明確,再佐以本件係原告陳秋霞在其住處內聽聞原告陳彥妏大喊「你們三個人打我一個」,方急忙撥打電話報警乙節,倘被告 丁格真 毫無動手共同傷害原告陳彥妏,原告陳彥妏當無於情急下口出遭三人圍毆等語至明,顯見原告陳彥妏指稱被告丁格於伊下樓時已在場,並與被告陳丁靜共同實施傷害等情屬實。被告丁格辯稱並未在場、亦未與被告陳丁靜共同傷害告訴人陳彥妏云云,委難採信。
(五)就被告丁柏成傷害原告陳彥妏部分
1、原告陳彥妏雖主張當時因原告陳秋霞遭被告陳丁靜、丁柏成打傷,便下樓欲與他們理論,但伊還沒有動手,丁格就一巴掌就打過來,伊揮手要擋,被告丁柏成在伊身後拉伊頭髮,將伊拉到重安街巷口的馬路中間,陳丁靜拉伊右手、丁格拉伊胸口衣服,伊感到害怕,便用左手擋、雙腳亂踢等語。然查,被告丁柏成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均稱因怕被告陳丁靜被原告陳彥妏毆打,所以有拉原告陳彥妏後方衣領,但沒有抓原告陳彥妏頭髮(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130號卷第83頁)。復依原告陳秋霞證稱:伊沒有看到丁柏成等三人傷害陳彥妏,因為伊已經上樓,警察到伊才下樓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7265號偵查卷第7頁),核與現場處理員警 洪培育 、蘇英仕證稱接到通報至現場處理時僅看見被告陳丁靜與原告陳彥妏在檳榔攤外吵架,沒有看見動手打架相符(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130號卷第84、
203頁),可知現場並無證人目擊被告丁柏成動手拉扯原告陳彥妏。
2、至原告陳彥妏所提出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雖記載「頭部外傷(醫囑:病人有兩側性眼眶部皮下出血,右枕骨部腫脹及頭痛)」,亦僅能證明原告陳彥妏確實受有前開傷害,但原告陳彥妏係於案發後翌日(101年4月23日)始至台大醫院驗傷,能否據此證明告訴人陳彥妏所受之前開傷害即係前一日遭被告丁柏成拉扯頭髮所致,容有疑慮,何況原告陳彥妏經診斷結果,除有右枕骨部腫脹、頭痛症狀外,尚有兩側性眼眶部皮下出血之傷害,此部分之傷害似與原告陳彥妏所指被告丁柏成拉扯其頭髮之行為無必然關連性,則原告陳彥妏前開指訴,亦顯可疑。此外,卷內復查無被告丁柏成有何故意出手傷害告訴人陳彥妏之舉,亦難單憑原告陳彥妏之詞,據以認被告丁柏成有與被告陳丁靜及丁格共同傷害告訴人陳彥妏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六)綜上所述,原告陳秋霞主張被告陳丁靜傷害其身體;原告陳彥妏主張被告陳丁靜、丁格有共同傷害其身體等事實,核屬無誤,堪以認定,被告陳丁靜、丁格辯稱並無為侵權行為云云,要無可取。至於原告等人主張被告丁柏成有傷害行為部分,因原告等人均未提出任何證據,本院審酌原告等人及被告丁柏成於刑事卷內之陳述,認原告等人確實無法證明被告丁柏成有傷害原告之情,從而原告等人主張被告丁柏成有傷害侵權行為之事實,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可參。查本件原告陳秋霞因被告陳丁靜之故意侵權行為;原告陳彥妏因被告陳丁靜、丁格之共同故意侵權行為,致受有前揭所述之傷害乙節,既經認定屬實如前,則依上開規定,原告陳秋霞、陳彥妏自得分別請求被告陳丁靜;陳丁靜、丁格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就原告陳秋霞部分:
1、醫藥費部分:原告陳秋霞主張因被告陳丁靜本次傷害致支出醫藥費14,703元等語,業據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國立台灣大學附設醫療醫院、維骨骨科診所、天德堂中醫之單據為證,惟查:
(1)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之存在,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主張侵權行為之原告須先就上述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此為我國審判實務上對於侵權行為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一向通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0號判例、44年度台上字第108號、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80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因果關係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行為與受害人之結果間,是否具備相當因果關係為斷,即依一般經驗法則,認為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行為與結果之間始有因果關係。本件原告陳秋霞係於101年4月22日因被告陳丁靜之傷害行為致受原告陳秋霞受有手挫傷、左手第四指近端骨骨折第三指腫痛、右手挫傷瘀傷、左額挫傷瘀傷之傷害,則揆之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陳秋霞即應負舉證之責任。
(2)就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部分原告陳秋霞雖檢附聯合醫院相關單據主張受有11,893元之損害(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經查,被告陳丁靜傷害原告陳秋霞之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惟原告檢附10
2年3月12日醫療費用收據3紙,均係發生在被告陳丁靜傷害原告行為之前(見附民卷第22頁至23頁),顯見上開單據與被告陳丁靜傷害行為無關,自應予以剔除。復又原告陳秋霞主張因自100年間起被告陳丁靜即數次傷害原告陳秋霞,致原告陳秋霞心理恐懼,故自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科就診等語。然查依原告陳秋霞所檢附精神科單據可知,原告陳秋霞係於101年11月19日始至精神科就診,然橫諸本件傷害行發生時間為101年4月22日,已如前述,而原告陳秋霞卻遲於101年11月19日始精神科就診,其間相隔近半年之久,該段期間內是否尚發生其他足以影響原告身心狀況之重大事件,不得可知。此外,原告陳秋霞復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證明被告陳丁靜之傷害行為與原告陳秋霞之精神狀況,存有必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陳秋霞主張被告陳丁靜應賠償其至聯合醫院精神科就診等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審酌原告陳秋霞所檢附聯合醫院單據,剔除精神科就診及與系爭傷害行為無關三紙收據,認定原告陳秋霞主張其分別於101年4月22日、101年4月24日、4月27日、5月1日、11月15日、5月14日、5月16日、5月18日、5月22日、5月29日、6月5日、7月3日、11月19日支出940元、660元、139元、582元、660元、299元、305元、311元、310元、373元、
290元、180元,總計5,345元之醫藥有有理由(見附民卷第6頁至第10頁、第26頁至第28頁、第30頁),逾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3)就台大醫院部分原告陳秋霞主張其受被告陳丁靜傷害行為致台大醫院就診等情,業據提出臺大醫院診斷書、醫療費用證明單為證(見附民卷第34頁、第32頁),是以原告陳秋霞主張被告陳丁靜應給付醫療費用1,460元,與法有據,應予准許。
(4) 維德 骨科及天德堂中醫醫院部分原告陳秋霞主張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致維德骨科及天德堂中醫醫院就診,業據提出醫療單據據為證。然查,原告至維德骨科就診日期為101年11月15日間,離被告陳丁靜之傷害行為已相隔半年之久,其原告究係因何種原因至中醫診所就診,不得而知。況觀諸維德骨科開具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陳秋霞係因指骨閉鎖性骨折、筋膜炎等原因就診(見附民卷第19頁),是否即為被告陳丁靜傷害行為所致,未見原告陳秋霞舉證加以說明。另就天德堂中醫醫院部分,原告於101年1月2日即本件被告陳丁靜傷害行為前即至天德堂中醫醫院就醫(見附民卷第35頁),顯難認原告陳秋霞至天德堂就醫核與被告陳丁靜傷害行為有關,從而原告陳秋霞上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5)綜上,原告陳秋霞僅得請求醫療費用6,805元(計算式:新北市立聯合醫院5,345元+台大醫院1,460元=6,805元),逾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2、交通費用部分原告陳秋霞主張已支出交通費2,485元,業據提出計程車收據單據等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38頁至44頁),經核與原告陳秋霞主張搭乘計程車就醫期間雖與其前往新北市立聯合、臺大醫院相符,然上開單據既為被告陳丁靜所否認形式上之真正,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觀之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丁靜既已否認上開私文書之真正性,原告陳秋霞復未證明上開收據之形式真正,尚難認原告陳秋霞就支出交通費用之部分已盡其舉證責任,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3、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陳秋霞主張因被告陳丁靜傷害之行為而受有傷害,致有精神上之痛苦不堪,被告陳丁靜應給付精神慰撫金等語,固屬於法有據。然查,按精神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著有判例可稽。基此,本院審酌原告陳秋霞為小學畢業,有兩棟不動產,沒有存款,目前沒有工作;被告陳丁靜為國小肄業,名下有不動產三間及田地數筆,目前經營檳榔攤,月薪10多萬,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第96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稽。是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原告陳秋霞受傷程度暨所陳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被告陳丁靜之傷害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7萬元為適當。
4、綜上所述,原告陳秋霞因被告陳丁靜之傷害行為受有76,805元(計算式:醫藥費用6,805元+精神慰撫金70,000元=76,805元)。
(二)就原告陳彥妏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
(1)就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部分原告陳彥妏雖主張因被告陳丁靜、丁格之傷害行為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支出6,424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然查原告陳彥妏僅提出4張單據,總計金額2,670元之單據(見附民卷第51頁至54頁),就其餘部分未提出相關單據予以說詞,故原告陳彥妏僅得請求2,670元之醫藥費,逾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2)就台大醫院部分原告陳彥妏主張其受被告陳丁靜、丁格之傷害行為致台大醫院就診等情,業據提出臺大醫院診斷書、醫療費用證明單為證(見附民卷第49頁、第55頁),是以原告陳彥妏主張被告陳丁靜、丁格應連帶給付醫療費用2,470元,與法有據,應予准許。
(3)就錫安婦產科部分原告陳彥妏主張其至錫安婦產科就診支出600元部分,經核原告陳彥妏至錫安婦產科就診期間為102年1月7日,與被告陳丁靜、丁格傷害行為已相隔8個月之久,復原告陳彥妏未能舉證說明至婦產科就診與被告陳丁靜、丁格二人之傷害行為有何關聯,故原告陳彥妏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4)綜上,原告陳彥妏得請求醫療費用5,140元(計算式:新北市立聯合醫院2,670元+台大醫院2,470元=5,140元),逾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2、交通費用部分原告陳彥妏主張已支出交通費295元,業據提出計程車收據單據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經核與原告陳彥妏主張搭乘計程車雖與就醫期間相符,然上開單據既為被告等人所否認形式上之真正,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觀之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丁靜、丁格既已否認上開私文書之真正性,原告復未證明上開收據形式上為真正,尚難認原告陳彥妏就支出交通費用之部分已盡其舉證責任,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3、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陳彥妏因被告陳丁靜、丁格共同傷害之行為而受有傷害,致有精神上之痛苦不堪,被告陳丁靜、丁格應給付精神慰撫金等語,固屬於法有據。然查,按精神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著有判例可稽。
基此,本院審酌原告陳彥妏家商畢業,並參加技術檢定合格,於被告等人之傷害行為前尚有存款100萬元,至今無法上班;被告陳丁靜為國小肄業,名下有不動產三間及田地數筆,目前經營檳榔攤,月薪10多萬元;被告丁格為小學畢業,名下有一不動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95頁反面、第96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稽。是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原告陳彥妏受傷程度暨所陳因此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被告陳丁靜、丁格二人之共同傷害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7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3萬元為適當。
4、綜上所述,原告陳彥妏因被告陳丁靜、丁格之共同傷害行為受有35,140元(計算式:醫藥費用5,14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35,140元)。
六、關於原告陳秋霞、陳彥妏請求被告陳丁靜、丁格賠償部分,被告另抗辯:本件係因原告陳秋霞先甌打被告陳丁靜所致,應依過失相抵原則予以酌減云云。惟按被害人之行為須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而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縱令係因兩造拉扯,導致被告陳丁靜、丁格二人為上開傷害原告陳彥妏之行為,然在通常情形下,應非有被告等人傷害原告之結果發生,況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號判例參照),又被告陳丁靜於前揭時地既因與原告陳秋霞發生拉扯,因而有被告陳丁靜傷害原告陳秋霞,可知其等係互毆之互為侵權行為,當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是被告二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取。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等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起訴狀繕本於102年4月17日送達被告等人,有被告等人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簽收為憑(見附民卷第1頁),則原告等人請求自該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陳秋霞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丁靜賠償76,805元;原告陳彥妏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丁靜、丁格連帶賠償35,14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書記官陳怡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