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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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 林明賢 再審相對人台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更名前為建設局,再審
聲請人誤載為大地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林崇傑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間關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426號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9日所為103年度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
2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乃必備之程式。又聲請再審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507條、第502條、第249條第
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03年度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依法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以104年度補字第148號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正,再審聲請人於104年2月12日合法收受前開裁定送達後,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查詢簡答表、繳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顯見再審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再審,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書記官詹志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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