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2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2535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曉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75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高曉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 林鈞培 」署名陸枚、編號三所示偽造之本票壹張均沒收;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偽造之本票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林鈞培」署名陸枚、編號三、四所示偽造之本票貳張均沒收;緩刑肆年。
事實
一、高曉雯因急需用錢,為償還先前積欠他人之債務,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0年11月7日,在新北市○○區○路○街000巷0號1樓住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未徵得其前夫林鈞培同意,即冒用林鈞培名義簽立「汽(機)車買賣契約書」、「汽(機)車買賣切結書」各1份,並於上開2份私文書上偽造「林鈞培」之署名共6枚,而偽造上開私文書;高曉雯復同時假冒林鈞培名義簽發發票日期為100年11月7日、到期日為100年12月7日、受款人為 楊詠升 、面額為新臺幣(下同)55,000元之本票乙紙,而偽造上開本票;高曉雯嗣後即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本票,於同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星辰養生會館」內,向楊詠升借款55,000元而行使之,致楊詠升誤認林鈞培願提供汽車並出具本票作為高曉雯向其借款之擔保,而將55,000元借予高曉雯,均足以生損害於林鈞培、楊詠升2人。
(二)復於100年12月27日,在前揭住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假冒其妹 高曉薇 名義簽發發票日期為100年12月27日、到期日為101年1月27日、受款人為楊詠升、票面金額為70,000元之本票乙紙,而偽造上開本票;高曉薇並於翌日(即28日)持上揭偽造之本票向楊詠升借款70,000元而行使之,致楊詠升誤認高曉薇願出具本票作為高曉雯向伊借款之擔保,而將70,000元借予高曉雯,均足以生損害於高曉薇、楊詠升2人。嗣高曉雯未返還借款亦不知去向,經楊詠升詢問林鈞培、高曉薇,發現高曉雯借款時所供擔保之「汽(機)車買賣契約書」、「汽(機)車買賣切結書」及本票2紙均係高曉雯所偽造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楊詠升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高曉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詠升、證人高曉薇、林鈞培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以林鈞培名義簽立之汽(機)車買賣契約書影本及汽(機)車買賣切結書影本各1份、以林鈞培名義簽發面額為新臺幣55,000元之本票影本1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高曉雯、林鈞培及高曉薇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份、以高曉薇名義發面額為70,000元之本票影本1紙、以高曉雯名義簽發面額為55,000元之本票影本1紙、借據影本1份附卷可資佐證(見偵字第16443號卷第4-12頁、偵緝字第169號卷第21-2至21-3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四、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分別偽造林鈞培、高曉薇2人名義之本票後,復持以行使借款,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偽造本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偽造林鈞培之署押,係偽造林鈞培名義不實汽(機)車買賣契約書、汽(機)車買賣切結書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前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借款,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本件被告所為犯行,係基於詐騙告訴人借款之單一犯意,分別假冒林鈞培、高曉薇名義而偽造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買賣契約書、切結書、本票及編號4所示之本票,並以此供作擔保,持向告訴人借款,以達成其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不法目的,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於自然觀念上雖能區分為數行為,然其各罪間之著手、實行階段,堪認屬行為局部同一,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故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偽造有價證券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五、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為達向告訴人借款目的而分別假冒林鈞培、高曉薇名義偽造本票之犯行,固值非難,惟其所偽造本票之面額分別為55,000元、70,000元,金額尚非鉅大,且被告與前夫即林鈞培離婚後,因家中經濟貧困無力償還先前借款,一時失慮致犯下本次犯行,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重大,以其犯罪情節而論,惡性亦非重大難赦,倘仍遽以論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最低度刑,猶屬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是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本件所犯之2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六、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公布修正,已如前述,原審漏未為新舊法之比較,自有未當。檢察官提起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與前夫林鈞培離婚後,因家中經濟貧困無力償還先前借款,一時失慮致犯下本次犯行,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重大,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係高中肄業、目前擔任服務生工作、需提供外婆生活費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見原審卷第45頁之和解書)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本票共2張,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於各該罪宣告沒收;另被告假冒林鈞培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汽(機)車買賣契約書、汽(機)車買賣切結書中,被告偽造之「林鈞培」署名共6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罪宣告沒收。
七、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家中經濟貧困無力償還先前借款,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除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已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和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原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205條、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彭幸鳴
法官張永宏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蔣忠興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應沒收物名稱、數量│備註│├──┼──────────┼────────────┤│1│偽造之「林鈞培」署名│附於100年11月7日汽(機│││4枚│)車買賣契約書上│├──┼──────────┼────────────┤│2│偽造之「林鈞培」署名│附於100年11月7日汽(機│││2枚│)車買賣切結書上│├──┼──────────┼────────────┤│3│偽造之本票1紙│發票人:林鈞培││││發票日期:100年11月7日││││到期日:100年12月7日││││受款人:楊詠升││││票面金額:新臺幣55,000元│├──┼──────────┼────────────┤│4│偽造之本票1紙│發票人:高曉薇││││發票日期:100年12月27日││││到期日:101年1月27日││││受款人:楊詠升││││票面金額:新臺幣70,000元││││票據號碼: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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