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碩聰選任辯護人潘東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碩聰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洪碩聰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共4案件),經本院(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9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6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0年
5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於102年1月間某時,在其當時位於 新北市 ○○區○○路○○○號19樓之17之居處門口,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信 」之成年男子收受以紅色禮盒包裝之物品1盒, 嗣洪碩聰 於同年2月上旬農曆過年前某日整理上址居處時,開啟該禮盒得知其內擺放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GLOC
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直徑8.9mm)等物,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之犯意,自斯時起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擺放於其上址居處內而持有之。嗣洪碩聰於102年2月21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公館街口因逆向行駛機車為警攔查,洪碩聰就上開未發覺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罪主動告知警方並帶同警方前往上址居處且主動交出上開槍枝1支、制式子彈1顆等物予警方扣案,進而接受本院裁判,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有明定。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洪碩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1頁、第140頁、第187頁),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遺留在犯罪現場之物,或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經留存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39條至第142條有關扣押之規定,同法第143條亦有明定。留存乃占有取得過程不加以強制力之廣義扣押,所稱「任意」提出或交付,指出於自願,由己主動提出或交付。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102年2月21日伊○○○區○○路之85度C附近下車,即遭3位警察上前壓制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扣案槍彈係警方違法搜索取得,本案非為執行拘提、逮捕,亦非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而攔查被告,故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無令狀搜索事由。被告雖同意搜索,然被告當時之人身自由已處於偵查機關拘束之下,已無從且無意再為反對,故此等同意不應視為被告之自願性同意。警方之搜索既無搜索票,且不符同意搜索等無令狀搜索之規定,其搜索程序即屬違法,則取得之證物難認有證據能力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偵訊中供稱:警方在102年2月21日晚間9時50分許在伊住處扣得之槍枝、子彈係伊在路上碰到警察盤查,自動跟警察說朋友有槍放伊那裡,伊拿到槍也很後悔,才會主動跟警察坦白告知等語(見偵字卷第32、33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區○○路的85度C咖啡店遇到警察,伊當時跟警察說伊沒有槍,槍是 毛毛 的,伊可以配合把槍拿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與證人即扣押本案槍彈之員警 李文凱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看到被告匆匆忙忙地走進85度C,又匆匆忙忙地走出來騎乘機車違規逆向離開,故攔查被告,經被告出示證件後,查悉被告有毒品前科,伊想說槍毒時常合一,遂詢問被告有無槍枝之線索,被告當場就表示其朋友毛毛有1支槍,願意提供該槍枝給警方,並說槍是放在被告或被告女友住的地方,之後渠等3位警察與被告前往上址,3位警察均未進入該址搜索,係被告1人自己進去,直接從門口的櫃子拿出紅色盒子,槍就在盒子裡面,警察雖未進去該址搜索,但還是要拍採證照片,故請被告把拿槍的處所及槍枝讓警方拍攝一下,警方係站在門口進去一點點的地方拍照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背面、第166頁、第167頁、第16
8頁背面、第169頁)大致相符,且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勤務工作紀錄簿記載:「值班人員於21時許接獲民眾來電,報稱於板橋國光、公館街口之85度C咖啡店,有1名男子疑似持有槍枝,經到場發現犯嫌洪碩聰行跡可疑盤查,其帶同警方前往其住處○○○區○○路○○○號19樓之17),並親自由屋內櫃子裡取出槍枝交予警方,全案依法偵辦」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堪認警方並未搜索上址,係被告主動向警方告知本案槍彈之藏放處所,並帶同警方至上址後任意提出、交付予警方,而經警方留存扣得,且槍砲、彈藥屬可為證據、應沒收之物,是警方就本案槍彈之扣押程序,應屬合法。本案槍彈既非經警方違法扣得,自難認辯護人前揭辯稱因違法搜索扣案而無證據能力云云為可採。
(二)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伊○○○區○○路之85度C附近下車,即立刻遭3位警察上前壓制,把伊手壓到身體後面云云(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惟於本院審理時則稱:伊從朋友的機車下車,就被警察上前攔捕,警察當時質問伊機車是否為伊所有,伊即回稱「是又怎樣,不是又怎樣」,伊與警察口氣都不好,伊就把安全帽脫下來要攻擊警察,又有另一輛汽車的警察下車直接掏槍把伊壓在地上云云(見本院卷第187頁),被告就其是否於下車後立即遭警方壓制,抑或係與警方發生衝突對話並將攻擊警方之際始遭壓制,前後供述顯有矛盾,實難遽信為真。況證人李文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渠等到達85度C時,附近有很多人,被告係渠等到達後始前來,被告先將其機車停在警車前,匆匆忙忙進入85度C後,又匆匆忙忙出來,騎乘機車要違規逆向離開,故伊與同事始上前盤查被告,並未實施任何壓制或強制力手段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67頁),上開警員既已到庭作證如上,其證詞尚屬合理,且衡諸該警員係依法執行公務,其與被告並不認識,亦無任何嫌隙可言,該警員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就盤查被告、扣得本案槍彈之過程虛偽證述,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3年5月13日新北警板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之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執行勤務工作紀錄簿可參(見本院卷第121至125頁),故該警員上述之證言應可採信,是亦難認被告於任意提出本案槍彈予警方前,有何自由遭警方拘束之情,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2年1月間某時在上址門口,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信」之成年男子收受以紅色禮盒包裝之物品1盒,於同年2月上旬某日其開啟該紙盒得知盒內有前揭槍、彈,而將之放於上址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行,辯稱:伊未曾居住於上址,且係阿信硬要把禮盒留在上址,伊未持有該槍彈云云。其辯護人則以:上址並非被告之住居所,當時被告只是跟幾位朋友在上址聚會,是其中有綽號毛毛及阿信之人跟被告講本案槍彈放在上址云云置辯。
(二)經查:
1.前揭被告所坦承之事項,業據其迭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明確,尚無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又前揭槍彈於上開時、地為警扣押之事實,則有警方所制作之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現場暨扣案物品採證照片共15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8頁、第16至22頁、第24頁),復有前揭槍、彈扣案為憑。嗣該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鑑驗結果為:「一、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102年4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詳偵字卷第47、48頁),顯見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1顆等物,均具有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之。據此,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2.又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扣案槍彈係阿信拿來伊位於中和之上址住處。阿信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屆期未還伊錢,遂向伊表示錢是「毛毛」所借,阿信找不到毛毛了,故把1盒裝有毛毛之貴重物品的禮盒放在伊這作擔保,後來快過年伊整理上址住處時,打開該禮盒才知道裡面是槍彈,伊不知道該怎麼辦,沒有立即通報警方等語(見偵字卷第33頁),與其於本院102年10月9日準備程序中供稱:阿信於102年1月初向伊借6,
000元,約定過幾天後就會還伊錢,但是後來阿信未還錢,而於同月下旬某日拿了1盒禮盒給伊,跟伊說錢係阿信之老大即「毛毛」借的,毛毛跑掉了,故沒有錢可還伊,並將1禮盒在伊這裡當抵押品,伊雖曾推辭,但最後還是有收下,並放在家門口的櫃子上。伊在同年2月上旬即農曆過年前的某天整理上址住處,打開阿信拿來的上開禮盒,發現裡面有槍枝及子彈,因伊知道不能非法持有槍彈,被抓到的話罪很重,於是把該槍、彈放在禮盒裡面,把禮盒放回原來的櫃子上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且證人李文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係告知本案槍彈係放在其住處或其女友之住處,總之是住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背面)。經核被告前後所為之供述相符,並與證人李文凱上開證述無明顯矛盾之處,且於農曆過年前整理住居所亦與我國社會常情相合,是堪認被告於102年1、2月確居住於上址。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伊僅去過上址1次,並未居住於上址,伊帶警方前往上址時忘記樓層,係警方與大樓警衛聊過才知道幾樓云云(見本院卷第187頁背面、第190頁背面),然此節所辯與其先前歷次供述迥然有異,是其此節所辯,顯不足取。
3.又依被告前揭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供稱其於102年2月上旬某日打開該禮盒,知悉盒內係槍枝、子彈後,未通報警方旋復將該槍彈存放於禮盒內,擺放於上址住處等語,足認被告知悉盒內係槍枝、子彈後,未思合法處理之道,即起意非法持有扣案槍彈,並擺放於上址住處內而對之建立管領支配之持有事實。被告辯稱其未持有扣案槍彈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於102年2月上旬某日知悉該禮盒內係槍彈時起至查獲時止,確有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各節,俱不足取。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又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同條例同條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罪,惟被告係於嗣後知悉後始起意持有,業如前述,其並無寄藏之行為,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寄藏槍彈與持有槍彈有高低度之吸收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被告係於102年2月21日在新北市○○區○○路與公館街口為警攔查時,對於未發覺之本案犯罪主動向警方供述,並表示其可以提供槍枝線索,且帶同警方前往其藏放槍彈之上址居處內,取出並報繳其所持有之全部槍彈一事,業據證人李文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雖有接獲檢舉電話指稱於新北市○○區○○路與公館街口有人持有槍枝,但沒有敘述持槍者之特徵,尚無法依檢舉內容確定被告即為持有槍枝之人。伊係因被告駕駛機車逆向違規故攔查被告,經被告出示證件後,查悉被告有毒品前科,伊想說槍毒時常合一,遂詢問被告有無槍枝之線索,沒有想到被告就主動提供槍枝線索給警方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67頁),與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相符(見偵字卷第4頁背面、第32頁正面),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
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頁正背面),是被告核已自首,並業向警方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彈,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相符,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後段規定,得減輕至3分之2,並與前揭累犯加重其刑部分,依刑法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復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固有規定,然所謂自白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為之,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輕或免除其刑。就該條項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即鼓勵犯人供出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以遏止其來源,並避免流落他人之手而危害治安)以觀,該條第
4項既謂「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自係指已將槍械、彈藥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條第1項後段係指已移轉他人持有之情形始有「去向」可明(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持有前揭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並供述上開改造手槍、子彈來自綽號「阿信」之成年男子,然被告迄今並未提供綽號「阿信」成年男子之姓名、年籍資料供偵查機關調查,且上開槍彈係被告帶同警方前往其藏放槍彈之前址住處內所扣得,斯時被告仍持有上開改造槍枝、子彈,尚未移轉他人持有,無所謂供出槍、彈去向可言,故不符該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所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佳,其係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係嚴重觸法行為,竟仍無視法令規定,於發現綽號「阿信」之成年男子所遺留於禮盒內之前揭改造手槍、子彈後,竟起意持有上開槍彈,所為對社會秩序與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等安全均潛藏有高度之危害,惡性非屬輕微,犯罪目的與動機並無有特別可原諒之處,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仍飾詞否認犯行、辯詞反覆、態度不佳,亦徵被告法治觀念之薄弱,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實際上並未有持該等改造手槍、子彈為進一步之暴力或破壞行為,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具有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業如前述,自屬該條例所規定之違禁物無訛,不問何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顆,固亦屬違禁物,然業經試射擊發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自毋庸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劉正偉法官毛彥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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