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3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389號原告 王薏婷 訴訟代理人 郭銘宸 被告 潘昭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3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5號),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零伍萬陸仟捌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陸拾捌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捌佰零伍萬陸仟捌佰柒拾叁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23日7時5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樹林往山佳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中山路2段207號前,本應依速限規定行駛,且在超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超速行駛下,疏未注意前方車況即貿然變換至內側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亦沿中山路2段內側車道同向行駛,並於中山路2段207號前之雙黃線處停等待轉,被告因煞車不及,撞及原告機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再遭對向車道由訴外人 羅順煌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致受有頸椎脊髓損傷之重傷害,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損失新台幣(下同)1,152,821元,輔助器材費用63,388元,看護費用15,313,386元,勞動能力減損3,508,41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之損害,爰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38,005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被告承認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但原告亦
有無照駕駛及雙黃線違規左轉之違規行為,卻鑑定原告並無過失,已有可議。對於原告請求輔助器材費、看護費72萬元不爭執,至於原告之醫藥費金額與單據金額不符,對於原告請求未來看護費、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均無法負擔。被告已支付原告醫藥費94,980元及頸圈費用4,500元,應予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有前開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等事實,業據被
告於刑事庭自白不諱,核與原告、證人羅順煌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交通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2年10月1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長庚財團法人桃園長庚醫院(下稱桃園長庚醫院)於102年8月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桃園長庚醫院102年11月27日(102)桃院法字第0000號函、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24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本院有被告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有本院103年度審交易第102號刑事判決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受有如前開所述之損害,
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應為㈠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損失1,152,821元,輔助器材費用63,388元,看護費用15,313,386元,勞動能力減損3,508,41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是否有理由?㈡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損失1,
152,821元,輔助器材費用63,388元,看護費用15,313,386元,勞動能力減損3,508,41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是否有理由?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損害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既經認定,則其對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頸椎脊髓損傷之傷
害,分別前往亞東紀念醫院、長庚紀念醫院、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總計為233,294元(94,980+400+1,069+485+20,296+620+630+72,906+40,420+410++608+470=233,294
),業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長庚紀念醫院、台北市立萬芳醫院收據15紙為證(見審交重附民卷第6至17頁),惟查原告自認上開費用其中94,980元之醫藥費已由被告支付完畢,自應予以剔除。又其中雙床病房差額費63,000元、36,000元部分(見審交重附民卷第14、15頁),並非醫療上之必要支出,應予扣除,是原告請求醫藥費39,314元(233,294-94,980-63,000-36,000=39,314),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⒉輔助器材費用:原告受有頸椎脊髓損傷,無法自行翻身及坐起
,需購買頸圈、特製病床輪椅,總計支出63,388元(4,500+26,888+32,000=63,388)等情,業據其提出萬德傷殘器材有限公司、居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共3紙(見審交重附民卷第18至19頁)為證,惟查原告自認上開頸圈費用4,500元已由被告支付完畢,自應予以剔除。是原告請求輔助器材費用58,888元(63,388-4,500=58,888),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⒊看護費用:
⑴已支出之看護費用: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
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查原告因頸椎脊髓損傷,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極度障害,目前四肢無力無法自行舉起,無法自行翻身及坐起,需使用特製輪椅(有頭靠及腳靠,扶手及腳靠可拆卸,背靠角度可調整)及病床,病人目前需人餵食,大小便失禁,無法從事工作,全需24小時專人照顧。又據病例所載,原告自102年2月18日起至102年11月26日其間陸續至本院就醫、住院之診斷為頸椎外傷性脊髓損傷及外傷性第四、五、六節頸椎追間盤突出術後,並持續接受藥物、職能及物理復健治療,而依病患11月26日最近一次出院(桃園長庚)時之病情研判,其仍因四肢癱瘓病症(當時上肢肌力約為1至2分,下肢肌力約為2至3分,滿分為5分)需持續接受治療。另就醫學言,一般因頸椎損傷導致四肢癱瘓病症之患者,於受傷後一年內接受復健治療仍有進步或改善之可能性,惟依病患上開治療期間之病情研判,其未來完全治癒之可能性極低,且進步空間有限,並可能遺存四肢癱瘓之後遺症導致日常生活均需他人扶助,惟以上仍應以其實際恢復情形為準。且原告經預期永久無法從事工作,全需24小時專人照顧。有桃園長庚醫院102年11月27日(102)桃院法字第86號函、102年7月31日診斷證明書可按(見102年度偵字卷第28257號第4頁,審交重附民卷第5頁)。是依據前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函文之說明,衡情原告已難以自理日常生活,應有專人看護、協助之必要,是原告於102年1月23日事故發生後,至103年1月23日由原告之子郭銘宸全天照顧,已支出之看護費用為720,000元(30×12×2,000=720,000),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將來之看護費用:依據前開醫院函文及診斷證明書,可見原告
於事故後,其受傷之恢復情形,綜合原告於治療期間之狀況,未來完全治癒之可能性極低,並可能遺存四肢癱瘓之後遺症導致日常生活均需他人扶助,是原告應仍需要他人終生全天看護,故原告請求未來之看護費,應屬有據。經查,原告自車禍後看護費為每日2,000元,已支出一年看護費用720,000元,已如前述,是自103年1月24日起,每年應支出看護費720,000元,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原告於103年1月24日時約51歲,則依照內政部統計處公佈之101年女性平均餘命34.23年,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簡易生命表可按(見本院審交重附民卷第20頁),原告請求一次給付,自應扣除中間利息,再按年利率5%複式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請求之終身看護費用為14,593,413元【其計算式為: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720000*20.00000000(此為應受34年之霍夫曼係數)+720000*0.23*(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14,593,386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喪失勞動能力損失:依據前開醫院函文及診斷證明書,可見原
告於事故後,因完全治癒之可能性極低,並可能遺存四肢癱瘓之後遺症,並預期原告應永久無法從事工作,是原告減少之勞動能力應為100%,應屬有據。又原告雖稱其受僱於葳昌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月薪為25,000元,並提出102年度1月份打卡單及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6-27頁),惟查,依原告提出之打卡單,原告當月僅上班18日,然打卡單上卻記載原告上班26日之薪水22,100元,打卡單是否真正,尚有疑問,況原告與葳昌公司之勞資爭議調解,葳昌公司並未出席,經查,原告102年度並無薪資所得,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再者,原告於警詢時自稱係車禍當天是前往自己開設之修車廠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3502號卷第21頁背面),以上各情,原告均未舉證證明原告之工資為25,000元,是本院認以103年基本工資每月19,273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二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作為計算原告薪資之基礎,應屬合理,則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231,276元(19,273×12×100%=231,276)。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自本件事故發生起即102年1月23日至年滿65歲強制退休之日即117年7月19日止,尚有15年5月27日即15.48年(小數以下,四捨五入),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一次給付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2,702,158元(計算式:
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231276*11.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5年之霍夫曼係數)+231276*0.48*(1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屬可採,逾此部分,即無理由。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而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頸椎脊髓之損傷,雖經送醫開刀、復建,然醫院依原告治療期間之病情研判,原告未來完全治癒之可能性極低,且原告應永久無法從事工作,全需24小時專人照顧,已如前述,可見原告所受傷害實屬嚴重,其需終身乘坐輪椅,基本生活功能遭受嚴重影響,原告身體上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自屬嚴重。查原告102年度並無薪資所得,名下有不動產,被告102年度有薪資收入,名下有不動產,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程度、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慰撫金200萬元,本院認尚稱允當。
⒍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得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39,314
元、輔助器材費用58,888元、看護費15,313,386元、勞動能力減損2,702,158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20,113,746元(計算式:39,314+58,888+15,313,386+2,702,158+2,000,000=20,113,746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㈡原告是否與有過失?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云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238號裁判意旨)。
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
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一、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單行道應在最左、右側車道行駛。二、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單行道道路應在慢車道及與慢車道相鄰之快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定有明文。原告於警詢時陳述「當時我騎在中山路上,要去我們自己開的修車廠,要去前方的綠燈(中山路二段、味王街口)要左轉時,發生事故前,我慢慢地騎在車道,我有打方向燈,突然我被後方的車子(不知是汽車還是機車)撞了一下,我就車禍了」等語,參以被告於警訊時陳述「當時我行駛於內側車道,為了要超越一台大車,所以騎往雙黃線要超越,我一往左切時,就看到對方機車停在雙黃線,我就撞上去的」,又羅順煌於警詢時陳述「第一部(前方)有減速跡象,第二部機車就高速行駛由第一部機車後方撞上」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3502號卷第20-22頁),並參以本件車禍之現場照片,原告遭被告自後方撞擊後,再遭羅順煌撞擊之倒地位置適於分向限制線中間,若非原告適行駛於車輛分向限制線,自無可能因被告之撞擊後,再倒臥於對向車道,而遭對向車道由羅順煌之車輛撞擊而重傷,揆之前開規定,原告駕駛輕型機車應行駛於道路之最外側慢車道,然原告卻行駛於最內側車道,並延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行駛,且緩慢減速行駛於分向限制線,顯已違反前開規定,造成被告欲自左側超越前車,始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沿分向限制線行駛之原告,從而,原告自與有過失,可堪認定。本院認原告應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據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10,056,873元(計算式:20,113,746×50%=10,056,8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⒊被告稱本件事故有嚴重結果,係因原告亦遭訴外人羅順煌駕駛
對向車輛撞擊云云。惟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固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所應共同遵循之基本注意義務。惟其前提,亦須限於有注意之可能性,倘事出突然,行為人對於車前狀況不可預見,且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施措施者,任意課予行為人防範或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本件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事發當時訴外人羅順煌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可知原告於7時39分47秒遭被告撞擊時,羅順煌之車輛與前開撞擊處約一個車身距離,嗣原告人車均往對向車道傾倒,而於48秒遭羅順煌駕駛車輛撞上等情,有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可按(見102年度偵字第28257號卷),是羅順煌在原告遭被告撞擊後,僅有1秒之時間可以作出反應,被告係一般通常之人,在反應時間、間距具屬不足之情形下,依其注意及反應能力,已難認羅順煌卻能及於防範,是被告稱羅順煌亦與有過失,亦不足採。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萬元(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為被告所不爭,經扣除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056,873元(計算式:10,056,873-2,000,000=8,056,873)。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3年2月7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按(見審交重附民卷第21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該次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綜上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8,056,873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爰依據前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書記官余承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