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2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52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25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481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毒偵字第3734、3764、394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玖伍捌公克、零點壹叁零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橡皮管壹條、藥鏟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92年7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2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而其前開於92年間之施用毒品犯行,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入監執行後,甫於94年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戒絕,明知海洛因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竟於向某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綽號「阿俊」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綽號「 咪咪 」之不詳姓名年籍女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基於反覆、延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行為決意,自96年5月1日起,至96年7月17日晚上10時30分止,在其臺中縣大里市○里路○○巷6之3號住處、臺中縣大里市健康公園公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再用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天施用1次。其間㈠先於96年5月18日晚上9時50分許,在其前開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水解後之嗎啡陽性反應;㈡於96年6月22日晚間8時20分許,在其前開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橡皮管1條、藥鏟1支;㈢於96年7月5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958公克、0.1303公克);㈣於96年7月17日晚上10時許,在其前開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水解後之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王美珍
法官郭妙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美珍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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