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70號
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聲請人因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七十三號假扣押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強制執行法第132條已於民國85年10月9日修正增列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有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
682號裁判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相對人負欠信用卡消費性借款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7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新台幣6萬元為擔保金,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茲因相對人積欠之債務業已全部清償完畢,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是聲請人已無執行假扣押之可能,雖聲請人係撤回假扣押之聲請,而該假扣押裁定未經撤銷,然實質上,仍屬於訴訟終結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如因假扣押查封受有損害,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上開聲請,業據提出94年度裁全字第73號假扣押裁定、94年度存字第58號提存書、假扣押執行撤回聲請狀為證,是聲請人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法院書記官詹益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