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41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4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2412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20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民國(下同)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其本人及其配偶 陳秀玉 營利、薪資及利息所得計新台幣(下同)103萬1,571元,經被上訴人合併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395萬6,164元,淨額為300萬8,327元,應補稅額34萬4,338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短漏稅額29萬3,440元處以罰鍰5萬8,600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乃就罰鍰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本件上訴人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將其本人取自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業績給付所得363萬6,857元,自行扣除100萬元之必要費用及成本,填報為薪資所得263萬6,857元,經被上訴人將之轉正為薪資所得363萬6,857元,並認定其短漏報薪資所得100萬元。上訴人漏報薪資所得金額高達100萬元,其為薪水階級,就有無高達百萬元金額之所得應心知肚明,難認係忙中有誤所致之無心之過;況上訴人方因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事件發生漏報薪資,經通知補徵稅額始繳納補稅之情形,其於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之際,理更應注意,不得再漏報而免受罰,其能注意卻不注意,自難免其過失責任。再者,上訴人漏報89年度薪資所得,並將薪資所得一部100萬元逕列為費用,縱非故意,上訴人並無法證明自己無過失,即難卸免其過失之責任,而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罰。末者,上訴人主張保險業務員常被虛報所得,課以高稅率,苦不堪言,請並比照88年度綜合所得稅復查事件免予處罰云云,惟上訴人前後年度申報之行為內容互異,案情不同,自未能比附援引。是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按上訴人所漏稅額處以0.2倍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上訴人將薪資所得一部100萬元逕列為費用,是被上訴人處上訴人罰鍰洵屬正當,惟由上訴人所附資料,可知演藝人員申報方式與財政部看法不同,是參諸演藝人員漏稅遭處罰之案例報導,原審判決理由乃不攻自破云云。
四、本院按:「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第1款定有明文。可知,關於綜合所得稅薪資所得之列報,並不得為成本及費用之扣除。而保險業務員因對外並不得獨立以其名義從事業務,亦無以特定技能個人自力謀生之情事,而須以保險公司保險業務員之名義對外執行業務,故其並非所得稅法第11條所稱之執行業務者;其因招攬保險業務自保險公司獲致之所得,性質上應屬在雇主監督下,提供專業技能或勞務,而不負事業盈虧風險之薪資所得。是關於此等所得,自不得為成本及費用之扣除。故而,納稅義務人將應屬薪資所得之所得,主張因為成本或費用之扣除,致金額有所短報者,且其對此短報有故意或過失者,自構成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之違章甚明。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因將取自保險公司屬薪資所得之業績給付363萬6,857元,主張自行扣除之100萬元為必要費用及成本,而填報薪資所得為263萬6,857元,故依上開所述,其有漏報薪資所得100萬元之行為甚明;並本件事實亦與上訴人所稱演藝人員之情事不同,故上訴意旨據以指摘,於本件自難謂有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從而,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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