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花蓮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0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2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及併辦之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0年8月15日停止執行強制戒治處分而付保護管束,另二犯施用毒品犯行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3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乙○○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停止執行之期間內,復因施用毒品,而經本院裁定撤銷前開停止執行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嗣更令其延長強制戒治期間1年,甫於91年12月26日因本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而執行完畢,另三犯施用毒品犯行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24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兩案有期徒刑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3年
4月2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93年6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7月間某日起至95年3月24日上午11時止,在其花蓮市○○路549之2號住所等地,以鋁箔紙燒烤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安非他命數次,嗣先後於95年1月19日及同年3月26日,經警其採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另被告先後經警於95年1月19日及同年3月26日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函暨檢驗總表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2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可認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另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入強制戒治處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26日經本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是本件被告之罪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之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因意在供己施用,是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前後分別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均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與執行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其刑。至檢察官函請本院併案審理被告於95年3月中旬起迄同年月24日上午止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然該犯罪事實與上開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時間緊接,施用毒品方式相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上述之犯罪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屢次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後,仍然再度施用毒品,顯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然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表示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雅君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